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2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2947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臺中縣○○鎮○○路(特三號道路)僅有1次,竟遭舉發超速違規2次,應係警方作業不慎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95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95年2月3日下午1時39分、同日下午3時5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294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特三號道路)處未依規定限速時速60公里行駛,而分別以時速72公里、79公里之速度超速違規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超速照片4張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核對超速照片4張之內容,雖拍攝行車位置相同,然
拍攝時間分別為95年2月3日下午1時39分、同日下午3時58分,且拍攝時間為95年2月3日下午1時39分之照片顯示車輛陰影較短,而拍攝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8分之照片顯示車輛陰影較長,足見2次所拍攝之照片並非同時拍攝;又第
1次拍攝照片時間較為接近中午日正當中,而第2次拍攝照片時間較為接近傍晚日落,是拍攝違規車輛在地上陰影亦有長短之不同之情狀,核與常理相符;另第1次拍攝照片左上角路旁紅磚人行道處停有黃色計程車1輛,而第2次拍攝照片同位置處之路旁紅磚人行道,並未停有黃色計程車於該處。從而,上揭照片並非同時拍攝系爭違規車輛,而係異時拍攝,否則不會出現上揭拍攝內容不同之處,是異議人應於95年2月3日下午1時39分、同日下午3時5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拍照處2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空言否認當日僅有行經違規處1次云云,既未能提出
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警方拍攝照片有捏造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