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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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址於嘉義市○○路○○○號1樓「統揚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會贏才通拚」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甲○○(藝名 李濠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詎乙○○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上旬某日,委由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不詳地點,自網路下載系爭歌曲後,再重製灌入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所發行機型:S-2001號、序號:000000000000號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內之方式,侵害甲○○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並擺放於統揚公司內對外銷售。嗣甲○○與友人丙○○於97年4月10日,為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進行蒐證,前往乙○○上開營業處所試唱時,發現系爭歌曲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遂當場拍照蒐證,並以丙○○之名義購買系爭伴唱機,乙○○並附贈系爭歌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外,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9、12
6、18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4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見他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5至7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8頁),本院均未採為證據使用,自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統揚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不詳地點,自網路下載系爭歌曲後,再重製灌入系爭伴唱機內,並於97年4月10日,在其所經營之統揚公司,將灌製有系爭歌曲之系爭伴唱機銷售予證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於97年4月10日證人丙○○來店購買之前2、3天,證人丙○○先致電給伊,告知伊要購買音圓公司廠牌之伴唱機,並指定要有系爭歌曲,伊受其請託,方委由他人於網路上下載系爭歌曲,並重製灌入於系爭伴唱機內;又證人丙○○於97年4月10日係1人到店內購買,而經過約1週後,證人丙○○又致電說要買第2台,同樣要有系爭歌曲,並帶告訴人來店內購買,買的是告訴人所提供蒐證照片放在地上的那一台,買了2次都指定要伊下載系爭歌曲;又告訴人於本院中所提出之歌本,並非當初伊銷售系爭伴唱機時所附贈之歌本云云。另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系爭伴唱機係由證人丙○○所購買,被告並係應證人丙○○之要求於系爭伴唱機中灌入系爭歌曲,證人丙○○取得系爭伴唱機後,即交付告訴人,並合理懷疑告訴人再委託他人於系爭伴唱機中灌入其他歌曲並重新製作歌本,是本案確為告訴人夥同證人丙○○「陷害教唆」。㈡音圓公司提供之編號01、02歌本,其中歌號均為4碼,且頁面上均有「音圓國際」字樣之商標浮水印,而系爭歌本歌號則有4或5碼,混雜其間,且僅最後數頁方有商標浮水印,足見系爭歌本並非音圓公司出品,亦非被告交付,且製作系爭歌本灌入大量歌曲,再以本案系爭伴唱機售價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價格出售,毫無利潤可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㈢依據告訴人所提供與福邑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福邑公司)訂立之「廣告託播協議書」、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訂立之「專案、節目、廣告託播契約書」以觀,均係以向月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月夢公司)之名義訂立,而非以告訴人之名義訂立,顯見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應係向月夢公司,告訴人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㈣被告係以販賣電器維生,並非銷售系爭歌曲牟利,僅係應證人丙○○之要求而下載系爭歌曲於系爭伴唱機中,並未因該行為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
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第3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歌曲係由告訴人作詞、 蔡漢霖 作曲,告訴人並向蔡漢霖取得系爭歌曲樂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是告訴人就系爭歌曲有著作財產權,且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並沒有將系爭歌曲授權給任何伴唱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且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蔡漢霖於92年11月20日就系爭歌曲簽訂之著作權使用同意書,其中第
3條約定:「本著作權全歸乙方【告訴人】行使,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蔡漢霖】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甲方自己亦不得再行使用。」(見偵卷第39頁),足見系爭歌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蔡漢霖確有將系爭歌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乙節,至為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歌曲廣告及詞曲影本3紙、蔡漢霖作曲勞務報酬單影本、系爭歌曲詞曲創作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
38、40至41頁),是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均於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要堪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告訴人所提供與福邑公司訂立之「廣告託播協議書」、與三立公司訂立之「專案、節目、廣告託播契約書」、「專案執行確認單」以觀(分別見偵卷第22至23、25至28頁),均係以向月夢之名義訂立,而非以告訴人之名義訂立,顯見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應係向月夢公司,告訴人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云云,惟上開廣告託播協議書、契約書及專案執行確認單,固均係向月夢公司與福邑公司、三立公司所簽訂,且其中均有「合約期間,甲方【向月夢公司】應保證確實合法取得託播材料……之音樂、錄音、視聽及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之任何著作或原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等權利……」、「甲方【向月夢公司】保證就上開材料所用之音樂、錄音、視聽及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之任何著作,均已合法取得權利……」、「甲方【向月夢公司】保證取得本合約著作之音樂著作(詞、曲)重製權……」等之條款(分別見偵卷第22、27及28頁),然上開廣告託播協議書、契約書及專案確認執行單,均係規範向月夢公司與福邑公司、三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告訴人、向月夢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屬無涉,實無法據此即認定告訴人已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向月夢公司,而就系爭歌曲已無著作財產權或不得行使任何權利。又法人與自然人之法律主體雖非同一,惟觀之卷附向月夢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卷第34至35頁),向月夢公司之負責人係告訴人,營業項目之一為有聲出版業,是告訴人固係基於商業考量,以向月夢公司之名義對外處理系爭歌曲之相關事務,惟告訴人仍無將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與向月夢公司方能遂行業務之必要,如真有需要,僅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即可。況向月夢公司之營利、誠信,實際上均與告訴人密不可分,告訴人自無以向月夢公司之名義對外簽訂上開託播合約後,以不同意向月夢公司使用系爭歌曲而置向月夢公司於不利風險之可能,是自此點以觀,告訴人與向月夢公司亦無就系爭歌曲特別訂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等約定之必要。據此,辯護人以上開託播協議書、契約書及專案執行確認單遽認告訴人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向月夢公司方為合法之告訴權人云云,尚嫌速斷,非可採信。
㈡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4月10日有與告訴人
一起去統揚公司購買系爭伴唱機,是伊付的錢,購買機臺的時候,是與被告接洽的,在試唱系爭伴唱機時,也是由被告幫忙安裝機臺的,試唱的時候,只有伊與告訴人在試唱間,僅試唱音圓廠牌的伴唱機,購買伴唱機的時候,有附歌本,試唱時,有翻閱歌本,並將歌本的代號輸入到電腦中,拿到歌本的時候,歌本已經是裝訂好的,並非零散的,當場並沒有抽換歌本,購買回去之後沒有抽換歌本內頁目錄,也沒有將歌曲灌入系爭伴唱機中,伊也不會下載或外接歌曲至伴唱機內,當時在試唱的時候,有點系爭歌曲試唱,在播放系爭歌曲時,告訴人當場有拍照,產品保證書上「丙○○」的名字是證人 紀霈玲 寫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9、24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
4月10日只有伊與證人丙○○一起去買系爭伴唱機,只去過統揚公司1次,就是為了買系爭伴唱機,當天進去時有2位小姐在,伊與證人丙○○是在外面店面等被告回來,並沒有先進去試唱間裡面,之後被告回來,試唱的時候,進去試唱間已經接好了,有2台伴唱機,1台在地上,1台安裝在架上,就開始試唱,買的時候有附歌本2本,1本提出當證物,1本伊保留,當場沒有請被告下載任何歌曲,也沒有抽換歌本頁數,試唱剛開始時,伊、證人丙○○與被告都在場,伊與證人丙○○唱了2首後,被告就出去,後來唱到第5、
6首歌,就點系爭歌曲,輸入系爭歌曲編號,忘記是誰點的,蒐證完後就不唱了,被告就進來,購買的伴唱機就是照片上面安裝的那一台,就是試唱的那一台,是用證人丙○○的名字買的,錢也是由證人丙○○支付的,事後伊再拿給證人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4至246、248至250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系爭伴唱機估價單影本2紙、產品保證書影本1紙、系爭歌曲歌本內頁影本1紙、97年4月10日蒐證照片14張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11、25至29頁),是97年4月10日告訴人與證人丙○○一同前往統揚公司購買系爭伴唱機,當場發現系爭伴唱機內灌製有系爭歌曲,進而點選系爭歌曲試唱,由告訴人蒐證等情,彰彰明甚。至證人丙○○就其是否協助告訴人一同前往統揚公司為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事進行蒐證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伊不知道告訴人系爭歌曲被盜用,是買來之後才知道,買系爭伴唱機是要自己唱的,錢也是由伊付的,系爭伴唱機目前在告訴人那裡,因為告訴人拿去唱,沒有還給伊,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也沒有向告訴人催討;購買系爭伴唱機試唱時,伊有看到告訴人拍照,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230頁),惟經本院將告訴人與證人丙○○隔離訊問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證人丙○○是幫忙伊去蒐證,購買系爭伴唱機的錢當場是證人丙○○支付的,因為是買證人丙○○的名字,事後伊有拿錢給證人丙○○;證人丙○○事先就知道蒐證的事,證人丙○○也是因為蒐證所以才知道有系爭歌曲,伊並不是僱用證人丙○○來蒐證,也沒有說蒐證1家就給多少錢,只是有困難的時候就會以金錢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9、250頁),復以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質之證人丙○○,證人丙○○始證述:97年4月5日有與告訴人一同去台南蒐證,有空的時候會幫忙告訴人蒐證看是否有人侵害其著作權,告訴人並沒有給伊什麼代價,購買系爭伴唱機的錢,後來應該有把錢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足見證人丙○○當時應係偕同告訴人參與蒐證至明,況衡以常情,如證人丙○○上開所述係為己用而出資購買系爭伴唱機,再借予告訴人乙情為真,豈有於購入之後,隨即借予告訴人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要求返還?又縱使借予告訴人使用,豈有連同產品保證書、估價單等物,均借予告訴人之理?再參以證人丙○○、己○○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住同村,所以從小就認識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40、220、266頁),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協助告訴人進行蒐證乙節閃爍其辭,衡情應係因其與被告自小即有同村情誼,不欲蒐證情節曝光,致其情誼生變,甚或不利於己之情事發生,因而供述反覆,然尚不能以此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述反覆不一,既遽而推翻證人丙○○其餘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述之證明力。
㈢又告訴人所提之系爭歌本應係當初購買系爭伴唱機時,被告
所附贈之歌本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拜託朋友下載系爭歌曲供告訴人及證人丙○○試唱,且告訴人所提蒐證照片中之設備均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另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試唱蒐證照片2張(見他卷第10頁),照片中系爭伴唱機電視螢幕畫面所顯示系爭歌曲歌號為「92577」,與告訴人所提之系爭歌本所載系爭歌曲之歌號「92577」(見告訴人所提歌本台語歌曲第56頁)均屬相符,參以伴唱機點選歌曲之使用方式,均係依據歌本所載之歌曲歌號,輸入伴唱機後,始能於伴唱機所連接之電視螢幕顯示所點選之歌曲,是告訴人當時試唱之時,被告已經於其所提供之系爭伴唱機中下載系爭歌曲,告訴人必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歌本輸入系爭歌曲歌號「92577」後,方能於系爭伴唱機所連接之電視螢幕中出現歌號為「92577」之系爭歌曲畫面,足見系爭歌曲歌號「92577」於告訴人當時試唱之時即已確定,系爭歌曲之歌號實無由告訴人於試唱購買系爭伴唱機後,再為製作之可能。另音圓公司發行與系爭伴唱機同一型號之伴唱機,於交付伴唱機予經銷商時,均併同將歌本目錄交付經銷商乙情,有音圓公司98年6月18日(98)音法字第980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檢送歌本2本供本院參酌(分別為編號01、02,經比對後,編號02歌本內容較編號01歌本內容多收錄台語、華語原聲原影之歌曲,台語原聲原影歌曲部分為藍色頁面,共計14頁,華語原聲原影歌曲部分為粉紅色頁面,共計7頁,其餘內容均相同),經以音圓公司所提供編號02歌本與系爭歌本比對後,系爭歌本共有近11,800首歌曲,而編號02歌本僅有近8387首歌曲,二者數量上相差近3413首歌曲,復據檢察官聲請勘驗系爭伴唱機中,音圓公司所提供之歌本無收錄,但系爭歌本有收錄之歌曲,隨機選取10首,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伴唱機,輸入檢察官聲請勘驗之10首歌曲(依序為情、王董、三國拳、真心愛你、甘願無人知、鬼、下雪、七里香、不能不愛、我真的以為),均於系爭伴唱機所連接之電視螢幕畫面,依序播放上開10首歌曲,且片頭均顯示「本曲為自製歌曲」等情,均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足見系爭伴唱機內除音圓公司授權灌入之歌曲外,尚有3000餘首並非音圓公司所授權灌入之歌曲。而參以告訴人於試唱時既以利用攝影器材拍照存證,且試唱當時必定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歌曲載明歌號為「92
577」之歌本,則告訴人以上開試唱時蒐證之照片、系爭伴唱機,及當時被告所提供印製系爭歌曲歌號之歌本佐證即可,告訴人實無須於事後僅為系爭歌曲之訴訟,甘冒未經授權使用上開將近3000餘首歌曲而觸法之風險,耗時費力灌製於系爭伴唱機中,且大規模重新製作系爭歌本之必要。是由此均可徵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歌本,即應為試唱當時被告所提供點選系爭歌曲歌號「92577」之歌本,要無疑問。
㈣至被告上開辯稱:於97年4月10日證人丙○○來店內購買之
前2、3天,證人丙○○先致電給伊,告知伊要購買音圓公司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並指定要有系爭歌曲,伊受其請託,方委由他人於網路上下載系爭歌曲,並重製灌入於系爭伴唱機內;又證人丙○○於97年4月10日係1人到店內購買,而經過約1週後,證人丙○○又致電來說要買第2台,同樣要有系爭歌曲,並帶告訴人來店內購買,買的是告訴人所提供照片放在地上的那一台,買了2次都指定要伊下載系爭歌曲;告訴人於本院中所提出之歌本,並非當初伊銷售上開因圓電腦伴唱機時所贈送之歌本云云,惟查:⑴就被告所稱證人丙○○要求下載系爭歌曲之時、地等節,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系爭伴唱機內並無系爭歌曲,是證人丙○○到店內購買機器時,指定要伊灌入系爭歌曲,才要購買,歌單裡面有這首歌則是伊在外面幫證人丙○○印製的,是灌入系爭歌曲後加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為上開辯稱(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是被告就證人丙○○於何時、地要求下載系爭歌曲,以及系爭歌曲歌本為何人提供乙節,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得以採信,誠屬有疑。⑵質之證人即被告配偶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4月10日時,證人丙○○來店裡購買系爭伴唱機,並且要伊下載系爭歌曲,但伊不確定系爭伴唱機中有無系爭歌曲,證人丙○○付錢後,就將系爭伴唱機帶走了,隔一段時間後,證人丙○○又回來店裡,證人丙○○說機器內沒有系爭歌曲,要求伊下載,伊就說公司給伊什麼,伊就給什麼,然後證人丙○○說想辦法幫他找系爭歌曲,會再來買第2台機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39、142至143、
146頁),其中就97年4月10日證人丙○○購買系爭伴唱機時,是否已經下載系爭歌曲,以及如何要求被告下載系爭歌曲等情節,亦與被告上開先後供述,互為歧異,倘如其等供述屬實,則事實真相豈有二致?且考諸證人己○○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所為之證述亦未必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難令本院予以採認。⑶又設若被告上開辯稱係證人丙○○要求下載系爭歌曲為真,衡諸常情,告訴人如真為陷害被告而購買系爭伴唱機,則僅需購買1台蒐證即可,實無須於證人丙○○要求下載系爭歌曲購買1週之後,告訴人再行前往購買第2台機器之必要?且倘如告訴人與證人丙○○確係以陷害被告為目的,衡情自應小心翼翼,要求被告下載多首歌曲掩人耳目,而避免遭人發現係為系爭歌曲蒐證之故,豈有僅單獨要求下載系爭歌曲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㈤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係證人丙○○取得系爭伴唱機後
,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再大量灌製其他歌曲後製作新歌本,且系爭歌本與音圓公司提供之編號01、02歌本均不相同,音圓公司歌本歌號多為4碼,系爭歌本則有4或5碼,並混雜其中,且音圓公司歌本每頁均有商標浮水印,系爭歌本僅有最後數頁有音圓公司之商標浮水印,足見系爭歌本並非音圓公司出品、亦非被告交付;又假設系爭歌本為被告製作,並灌入其他歌曲於系爭伴唱機中,則比較系爭伴唱機之進價、售價顯然毫無利潤可言,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⑴本案爭點之一即在於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歌本是否為被告販賣系爭伴唱機時所附贈,而系爭歌本與音圓公司所提供之歌本確有歌曲多寡、歌號為4碼或5碼以及商標浮水印等之差異,固屬事實,惟此等差異之事實,僅能顯示系爭歌本的確非為音圓公司所出品之歌本,而為重製後之歌本,並非即得以排除被告並未重製系爭歌本之可能,辯護人上開辯稱,顯然倒果為因,斷不可採。況徵諸上開告訴人當時試唱系爭歌曲時先輸入「92577」歌號方能顯示系爭歌曲畫面,以及被告就系爭歌本究竟係何人提供供述不一等情,益徵辯護人上開辯稱云云,無可採認。⑵又被告係以銷售伴唱機為業之人,倘如伴唱機內歌曲愈多,則愈能受到市場青睞,被告顯有充分動機大量下載未經授權歌曲,並重新製作歌本,以圖伴唱機之銷售佳績,至於大量下載歌曲重新製作歌本之成本若干,均可平攤於伴唱機之銷售數量中,絕非如辯護人所言毫無利潤可言,是尚無有何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⑶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販賣電器維生,並非銷售系爭歌曲牟利,僅係應證人丙○○之要求而下載系爭歌曲於系爭伴唱機中,並未因該行為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之本罪,並非解為限於銷售系爭歌曲之意圖而言,應係指意圖銷售得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即得以成立本罪,是被告意圖銷售系爭伴唱機得利,竟以重製系爭歌曲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構成本罪,要無疑義,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無銷售意圖云云,顯係對於條文之誤解,殊無足取。
㈥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經到被告統揚公司買
過伴唱機,應該已經3、4年了,伊所購買的是音圓廠牌的伴唱機,有附贈歌本,是1本或2本已經忘記了,看起來像是音圓公司所提供編號01、02的歌本,因為歌本內頁有音圓國際字樣,而且輸入歌號的時候,都是4碼的比較多,5碼的沒有印象,但是伊沒有辦法辨識是編號01或編號02的歌本,現在歌本都已經不在了;伊不會唱也沒有聽過系爭歌曲,當初伴唱機裡面有沒有系爭歌曲,伊也不清楚,感覺上應該是沒有,沒有聽過也沒有點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192、199至201頁),惟證人戊○○上開證述縱若屬實,亦僅得以證明被告於3、4年前販售證人戊○○音圓公司廠牌之伴唱機,且所附贈之歌本內頁有「音圓國際」字樣、其中歌號多為4碼,而證人戊○○並未聽過或點唱過系爭歌曲之事實,然證人戊○○向被告購買音圓公司廠牌伴唱機之時點既係於3、4年前,則未必即可遽認被告於去年並無成立本件犯罪之可能,是證人戊○○上開證述,縱若屬實,亦難直接令本院產生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再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員工丁○○,固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負責的工作是跑業務、送貨,97年4月10日有人來購買點唱機,因為那時伊在公司後面,客戶跟老闆、老闆娘在講話聊天,伊有探頭出來看一下,其等有聊到是同村的人,那人是單獨去的,伊當時並沒有仔細看到人,以前也沒有見過那個人;音圓公司廠牌伴唱機送幾本歌本並不清楚,公司買的是音圓公司提供編號01、02的歌本,公司沒有告訴人所提之系爭歌本,伊也沒有見過,但是公司有沒有做系爭歌本,伊不清楚,被告是否下載歌曲,伊也不清楚;97年
4月10日的那個客戶,伊只有看過一眼,跟被告買賣過程,要買何種廠牌、多少錢、有沒有要求指定歌曲,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0、132、134至137頁),然證人丁○○雖證稱公司販售均係音圓公司提供編號01、02之歌本,並非系爭歌本,惟其亦不知被告統揚公司內是否有製作系爭歌本,是未能直接排除系爭歌本係被告製作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再者,證人丁○○雖證稱97年4月10日確有1名與被告同村之人單獨前往店內購買點唱機,然迄今已有1年半之久,復據證人丁○○自承當時僅看一眼,則衡以常情,一般人豈能於相隔1年半之後,僅因該客戶有與被告夫妻談話,即能明確指出當日確有1名顧客單獨前往購買點唱機之記憶?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啟人疑竇,亦難採信。又證人丁○○另稱該客戶與被告洽談細節均不清楚,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兼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
97年4月10日前2、3日,委由1成年女性友人自網路上下載系爭歌曲,重製灌入系爭伴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264頁),顯見被告於97年4月上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網路上下載系爭歌曲,並重製灌入系爭伴唱機,擺放店內對外銷售,俟97年4月10日,告訴人於證人丙○○為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事前往進行蒐證,而於試唱當時,發現系爭伴唱機中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之系爭歌曲,進而當場拍照蒐證,並以證人丙○○之名義購買系爭伴唱機,被告並附贈系爭歌本等事實,至屬明灼,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自網路上下載系爭歌曲,並重製灌入於系爭伴唱機中,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已婚、3個小孩,只有其中1個滿18歲,均在就學中,最小的孩子僅國中三年級,目前經營電器行,收入平均約5、6萬元,太太在公司幫忙,沒有支薪,父母健在,父親70多歲,母親近70歲,住在雲林,有回去就會拿錢約3、5仟元給他們,有5個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等之家庭狀況,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衡量其所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僅有系爭歌曲1首,數量非鉅,利用重製系爭歌曲藉以銷售系爭伴唱機之獲利,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重製系爭歌曲所灌入之系爭伴唱機,雖係被告侵害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然既已銷售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