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