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莉娟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西北航空公司)人力資源部助理,前因西北航空公司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女性夜間工作場所之許可,而依法需設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明知公司運務員乙○○並未同意擔任公司之勞工衛生管理人員,亦未同意他人代刻印章,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於民國89年9月間,先在臺北市○○路上某處,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乙○○」之印章1枚,復在西北航空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盜蓋該枚偽刻「乙○○」印章在西北航空公司89年7月、8月、9月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勞工衛生管理人員」及「填表人」等欄內,共計6枚,而偽造該份月報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按檢察官於原審97年8月20日審判期日,言詞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證人 林錦發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檢察官具結後而為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73至74頁、第120至122頁),而被告或辯護人亦未指出渠等於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渠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劉真富於偵查中因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故未經具結(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73頁),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案被告甲○○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委託公司收發人員 鄭聖誕 至印章店刻「安全衛生管理員乙○○」之印章,並在西北航空公司89年
7月、8月、9月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勞工衛生管理人員」及「填表人」等欄內,蓋用「安全衛生管理員乙○○」之印文共計6枚等事實(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2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刻印章、盜蓋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㈠伊自89年1月24日起任職於西北航空公司擔任助理,至89年7月機場運務處實施勞動檢查時,僅有6個月資歷,伊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係因當時機場主管或其指定之人通知臺北辦公室,伊始知此事;㈡告訴人自承曾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交給機場運務處處長林錦發之秘書 史佳美 ,伊並未持有證照影本;㈢故伊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表示西北航空公司需要其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嗣告訴人並傳送證照予伊,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擔任此職;事後伊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表示需刻1枚專章,用於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告訴人亦無反對;㈣伊填載完成後,乃透過公司內部文件傳送系統,傳至機場給告訴人;㈤告訴人於89年10月間向公司表示反對後,伊即停止使用告訴人名義,即未在89年10月份之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並向告訴人致歉,本以為誤會就此停止;㈥但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遭西北航空公司資淺,心有不甘,向西北航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期間,告訴人曾於96年2月17日發電子郵件予西北航空公司執行長DongSteenland指摘公司盜用其名義云云藉此要求恢復為全職員工,但公司並未答應,告訴人旋於96年9月間提出本案告訴,並於97年4月18日發函予西北航空公司總經理 陳建仁 稱:倘伊有違法行為,西北航空公司亦應一併負責,而要求西北航空公司與其會面討論賠償之事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證人林錦發之陳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西北航空公司89年7、8、9月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為其論據。
四、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在89年9月,在臺北市○○路所刻,但在刻戳章之前,我有先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表示依照規定需填職災月報,且其上需有安全衛生人員的用印,我有向告訴人表示我會先行幫他刻此戳章,告訴人有同意,而且當時職災月報7、8、9月份的報表我都有影本給告訴人,所以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才去刻該戳章」、「(問:告訴人之戳章係由何人保管?)劉真富,只有我們2人可以使用告訴人的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戳章,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是我或劉真富蓋上去的」、「7月份的報表是9月才作」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乙○○的章應該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坦言該印章係伊委託不知情之公司收發鄭聖誕至印章店刻製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承認刻製告訴人戳章並蓋印在職業災害月報表等情屬實;且據證人劉真富亦證稱:「(問:乙○○既然兼任安全管理關官,有無刻相關的印章?)有,誰刻的我不清楚,不是我刻的,律師跟我說不能講猜測的話,但我猜應該是被告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85年6月19日函、西北航空公司96年10月26日函檢附89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3、90頁、96年度保全字第139號卷第6至12頁),綜上足認被告先刻「安全衛生管理員乙○○」印章1枚,再蓋印各3枚在西北航空公司89年7月、8月、9月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上,應係事實。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83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可參。從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就其刻印、蓋印之行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決意或認識。
五、告訴人乙○○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林小姐【指被告甲○○】並沒有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要將我列為公司的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我也沒有同意她去刻戳章」(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28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同意被告幫你刻印章嗎?)沒有」、「(問:被告有沒有打電話問你說你同不同意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我跟總經理報告之前都沒有」、「(問:被告事前有沒有跟你談過這樣的事情?)事前沒有」、「章不是我刻的,我沒有擔任這個職務,絕對會影響到我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盜刻「安全衛生管理員乙○○」之戳章並蓋用,與被告辯稱:「我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乙○○知悉擔任其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我有經過告訴人乙○○同意下才刻此戳章」(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39頁),顯不一致。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於85年間考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照後,
有無陳報西北航空公司要求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⑴據告訴人證稱:「(問:你考上執照之後,有沒有請你當
時的主管丙○○向公司申請要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我有跟我當時的經理丙○○報告這件事情,沒有說我要兼任安全人員」、「我跟丙○○報告之後,機場的秘書史佳美也知道,還有1個機場的會計 王華 也知道」、「我跟丙○○報告之後,秘書、會計就說要把影本拷貝,送到總公司報備,秘書有留1份底在我的人事資料裡面」、「我考上之後,我有影印交給機場的秘書史佳美,因為史小姐管理我們所有的人事資料,因為我們公司規定若有拿到執照要更新每個人的人事紀錄」(見原審卷第92頁、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74頁),且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外,西北航空公司確有留存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於85年6月19日所發考試合格通知函、成績通知單,此觀諸各函上之傳真明細可以得知(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90、91頁),該等文件倘非被告主動提供,西北航空公司實無從取得。可見告訴人考取證照後,應有一併提供技術士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成績通知單等件予西北航空公司留存。
⑵至於告訴人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西北航空公司之目的,據告
訴人自稱:「我想有得到什麼證照、學位、生小孩都要跟報備,人事資料要變更」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但告訴人亦稱:「(問:你任職西北航空這段期間除了這個執照以外還有其他執照嗎?)還有CPR的執照、防火救災的執照、救生員的執照」、「(問:這些執照你有給公司嗎?)沒有」(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獨獨陳報其考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一事,應非單純人事報備之目的而已。核諸西北航空公司97年8月14日函覆以:「……團體協約第9條……第2項規定:『員工如取得專業或技術執照、學校文憑、或貿易、某行業、工程等之專業證書等,應將該事實書面報告其主管』。而『主管』係指直屬長官,於機場之客運運務部門之主管為運務處處長……」(見原審卷第130頁),是倘依此條規定之報備動作,告訴人僅須書面報告當時機場之運務處處長即可,無庸轉知臺北總公司。
⑶觀諸卷附西北航空公司內部簽呈1份,係由署名Gary
Chen之丙○○於85年7月2日簽給當時英文名Debbie之人事經理 鄭人文 ,內容提及:「Enclosed,pleasefindanofficialnoticefromtheMinistryofLaborinform-
ingthatourCSA-Mr.AdolfoSunghassuccessfullyacquiredtheLaborSafety&SanitationManagment'License.」、「Based,ontheMinistryofLaborLaw,
hewillalsobeentitledwithaNTD2000/monthlyallowancesforcoverageofthisextraduty」(見原審卷第54頁),是書面陳報告訴人考取證照資料,並針對「額外職務」(extraduty)爭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津貼;嗣鄭人文於85年7月11日回簽表示由於公司財務吃緊,向來不提供額外津貼(見原審卷第55頁),但未明示告訴人之職務內容有無調整。即使如此,以人事部門留存之前揭2封簽文可知,告訴人應有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意願,始委由丙○○上簽。就此詢諸告訴人固稱:
「(問:這份文書要求應該要加付你每個月2千元的額外津貼,這件事情是你要求丙○○向人事經理反應的嗎?)沒有」、「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發這種信,我沒有要求他轉知人事單位加發我每個月2千元的津貼」、「(問:丙○○事後有跟你說他有申請津貼但沒有成功的事嗎?)閒聊中有提過他有申請,但是公司預算不夠所以這件事就作罷」(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確有其事(見本院97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至證人丙○○雖另表示告訴人未跟伊表達他有意願要擔任勞工衛生管理員之職務及只是希望給作這個職務的多二千元的津貼等語,然如前簽呈內容已明確指明係告訴人取得勞工衛生安全技術士證照,並簽請就給予告訴人額外職務之津貼,且事後並告知告訴人此事,衡諸常理,若非告訴人表達意願,丙○○豈有可能自作主張上簽要求公司加發津貼?又前開簽呈即指明告訴人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又何來如證人丙○○前證伊於編列預算時未指明特定人而僅係希望給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職務之人給予額外津貼之舉?,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證,顯與常理有違,尚難盡信。告訴人稱其未作此要求,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難遽信。尤其,關於2千元津貼一事,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竟稱:「( 沈默 良久)沒有」(見原審卷第94頁),益徵告訴人前詞,顯與事實有間。
⑷綜合上情,告訴人於85年間考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
證照後,將證照及合格證書、成績單等件交給西北航空公司,並由其當時經理丙○○上簽要求每月2千元之額外職務加給等事實外觀,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意願。
㈡迨至89年間,西北航空公司於89年7月、8月、9月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上增填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緣由:
⑴被告始終供稱:「因北區勞動檢查所之人員前往公司檢查
時,規定公司要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公司之處長(林錦發)知道告訴人乙○○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證照,而請伊將告訴人乙○○列為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為當時我們要申請女性夜間工時,經由北區勞檢所檢查後,認為我們公司應該要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當時是經由運務處處長林錦發打電話告知我此事,並且表示員工即告訴人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的執照,請我將告訴人列為公司的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39、72頁)。核諸證人林錦發即當時運務處處長證稱:「依法女性10點以後要申請才能工作這件事我知道,我知道公司在89年有申請」、「(問:公司89年申請夜間女性工作的事,運務處如何處理?)這涉及勞工法,我們是依照指令辦事,要問人事與總經理」(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是證人林錦發亦證實西北航空公司於89年間申請女性夜間工作,而林錦發當時身為運務處處長,自應就此事與人事部門有相當聯繫,並依人事部門指示行事。
⑵況查89年間勞動檢查之情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89年7月26日臺89勞北檢製字第8907356號函檢附女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檢查表之記載:「營業單位名稱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正機場運務處」、「偕同檢查人員職稱姓名林錦發」、「檢查日期89年7月19日」、「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項目:旅客服務、地區:
中正機場」,並在檢查要點「有無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項下勾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設置」,檢查結果係「尚有5項不合乎規定」(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88至89頁),顯見林錦發當時確有陪同勞動檢查,且因檢查結果不合乎規定之項目包括「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則被告辯稱林錦發於勞動檢查後,主動建議由告訴人出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等語,實非全然有據。再證人林錦發稱:「(問:當初告訴人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執照是否經由你告知甲○○?)不是,這不是我的職務範圍」、「(問:甲○○究竟有無為了公司要設置安全衛生管理員之事與你聯繫過?)沒有」、「我從來沒有就公司要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與甲○○有任何的電話往來,因為那根本就不是我的業務」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117頁),衡情已難採信;況證人林錦發竟稱:「(問:在89年的時候,北區勞動檢查所是不是有到公司機場進行女性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檢查?)我不知道」、「(問:89年7月19日勞檢所有到機場去檢查過,你當時有無在場?)我記得我沒有陪同過勞檢所的人員檢查,而且他們來檢查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亦與事實不合。足認證人林錦發證詞確有疑異。
⑶實則,女性夜間工作之申請,與機場男女員工之工時平等
相關,對運務處之影響最為密切,為達到申請合格之目的,運務處主動建議由任職於運務處之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相當合理。綜上,被告辯稱:當時運務處處長林錦發於勞動檢查後,針對設置另1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告知伊告訴人領有勞工安全衛生證照等情,尚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有無依林錦發建議即電話聯絡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
⑴此由證人劉真富即當時西北航空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主
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公司本來只有我1個,後來公司人員增加,人事室說公司超過30個人,要設安全官2個才可以,要我們在公司裡面找1個人來兼任,找不到人,沒有人願意,我們查的資料才找到乙○○,他有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的執照,就由人事室去問他,請他兼任一下,那時乙○○在機場工作」、「人事室告訴我乙○○有答應」、「被告跟我說的」、「因為被告告訴我要加1個人,我就跟被告商量,公司裡面只有乙○○有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執照,被告就打電話去問乙○○,我沒聽到,但被告有告訴我她打電話問乙○○」、「我在資料袋裡面有看到乙○○的證照」(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是西北航空公司未符合法令規定,形式上須增加1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且證人劉真富亦稱被告曾告知電話徵求告訴人同意非虛。
⑵又以犯罪動機而言,據證人 胡瑠美 即90年5月起擔任西北
航空公司人事財務部經理於偵訊時亦稱:「(問:你是否知道該公司呈報北區勞動檢查所之報表要經過何人同意?是何人蓋告訴人乙○○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戳章?)由公司安全官處理。我不知道」、「(問:你在職時公司之安全官由何人擔任?)由被告劉真富擔任」、「(問:告訴人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戳章係由何人保管?)事後去查是由劉真富保管」(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33、72頁),是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係由劉真富負責,事後查證告訴人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戳章亦係由劉真富保管,是此等業務顯非屬被告職務範圍,被告更無指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權。
故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劉真富之授意,實無擅自刻印、蓋印之動機。
⑶況被告自89年1月25日起始任職於西北航空公司,有勞工
保險卡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80頁),迄89年9月任職不到1年,對公司人事狀況之掌握程度有限,而告訴人取得前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照之事,早於被告任職前之85年間所發生,若非運務處處長林錦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主任劉真富等相關部門主管提醒、建議,被告豈有可能自己覓得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足徵被告所辯非虛。
⑷至告訴人雖否認被告取得其同意,但據告訴人證稱:「我
有看過7月份的報表,89年的10月份看到的,我是收到匿名的信件,把7月份的報表寄給我」、「是公司內部傳遞的信件,用公司的專用信封」(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係89年9月收到7、8、9月的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書合計四張資料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24、25頁),姑不論告訴人究係89年9月或10月取得前開統計月報表及設置報備書,惟核與被告所陳:「證人說的匿名信,在公司的職災月報表會看得到的只有我跟劉真富,是我給證人的,不是匿名的,我有註明證人的名字跟部門」等語就告訴人事後取得統計月報表及設置報備書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則被告於89年10月或9月間將89年7月、8月、9月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寄送給告訴人,應係事實。倘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戳章並蓋印在報表上,又該等報表並未對外公布,被告大可隱瞞到底,豈會透過公司內部傳送文件供告訴人閱覽?顯與常情不合。又如前述能接觸該統計月報表及設置報備書之人僅被告與證人劉真富二人,且告訴人即未曾表示於取得所謂之匿名信前,尚有他人與之討論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一事,何來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被被告無端列名而檢據匿名告知之可能,是告訴人以該統計月報表及設置報備書係公司內部看不管之人匿名交付一語,實難令人置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因申請機場女性夜間工作須增設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員、經由林錦發告知告訴人領有證照、電話聯繫取得告訴人同意、事後亦將統計月報表寄給告訴人閱覽等節,均非無稽,反而告訴人就公司增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答稱不知情(見原審卷第94頁至反面),實有可疑。
⑹至於證人林錦發所稱:「在西北航空即便是開會的通知,
被告甲○○都會發電報,不可能這麼重要的事情只透過電話聯繫(庭呈電報影本1份),這是電報的範例,在我們的內規裡面都會有書面通知」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第121頁),然據告訴人自稱:「(問:在你任職西北航空公司期間,有無跟被告通過電話?)有,大部分是公司的事情」、「甲○○是人事部,比如我申請的某些錢沒有下來、勞健保的問題,大概就是這些」、「大概都是用電報、書信、電話聯絡,可以交互著用,如果電話聯絡有收到,我就不用再打電報」(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是被告非無可能於電話中取得告訴人之口頭同意。自不得僅憑證人林錦發上開所言,遽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
六、綜上,告訴人既於85年領得勞工安全衛生技術士證照後,立即呈報西北航空公司,其當時主管丙○○亦簽呈人事經理要求給予告訴人額外職務加給2千元;嗣被告於89年初任職西北航空公司人事助理一職,89年7月間關於女性夜間工作之勞動檢查後,陪同檢查之林錦發建議被告起用告訴人為增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被告乃電話取得告訴人同意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設置與否,復非被告職掌之範圍,實難想像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及偽造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之動機,況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林錦發、丙○○所述不利於被告者,復各有瑕疵可指,自難逕採。故核被告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戳章並蓋用在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勞工衛生管理人員」及「填表人」欄等行為,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故為虛偽列載及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或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西北航空公司)係因申請女性夜間工作場所,為符合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要求,而需設勞動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衡諸常情,案發時被告既在西北航空公司人力資源部擔任助理已有6月之久,對於所掌業務即負責處理上開申請事項,應已上手,被告對於公司內部應由何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其意願如何,應經相當之調查而知之甚詳,豈有誤認告訴人主觀上已同意被告代刻印章,或願擔任該職之可能。再者,證人劉真富即西北航空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主任證稱:被告曾告知伊告訴人有答應擔任勞動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一職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亦徵被告主觀上並非不知告訴人主觀意願,而顯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決意或認識。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顯有未洽。㈡又原審認定告訴人將其於85年間所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士之證照、合格證書及成績單等文件交付西北航空公司,並經該公司經理丙○○上簽要求每月給予告訴人2千元等事實,判斷告訴人主觀上有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意願,惟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係因西北航空公司團體協約第9條第2項:「員工如取得專業或技術執照、學校文憑、或貿易、某行業、工程等之專業證書等,應將該事實書面報告其主管」之規定所然,且告訴人經報備程序後,其主管是否轉知臺北總公司應非告訴人所能過問,難認告訴人有依上開團體協約報備之舉動,或其主管有轉知臺北總公司之程序,遽認告訴人有承諾擔任該職之意願。再者,告訴人之經理丙○○既有向西北航空公司人事經理鄭人文以內部簽呈之方式,針對告訴人若擔任「額外職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時,西北航空公司應每月給付告訴人2千元之對價提出建議,卻經鄭人文予以回絕,是依民事僱傭或委任契約之法理,對於上開職務告訴人與西北航空公司應互負對價關係,西北航空公司既未允諾給付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對價,應係未聘僱或委任告訴人擔任該職,衡情告訴人主觀上亦不可能有無償擔任該職之意願,原審認定即與事理有違。況就此部分,告訴人當時究竟有無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意願,其與經理丙○○間又如何討論、談定,自有再傳喚丙○○到庭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再詳查,逕為上開認定,亦有未善盡調查能事之處,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如前述,證人丙○○就告訴人是否有意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所證,容有瑕疵可指,難以盡信,業如前述。再者,告訴人自承早於89年10月或9月間即得悉被公司名列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一職,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僅透過公司內部管道表達意見,而西北航空公司並於89年10月以後即改由安管室主任劉真富,擔任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之填表人及勞工衛生管理人員,此有西北航空公司職業災害統計89年10月至12月之月報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保全字卷第10至12頁),是西北航空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之制作,並非以告訴人為唯一有權制作之人,縱告訴人不願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亦得由當時之安管室主任兼任之,西北航空公司尚不因欠缺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而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被告實無強行指定告訴人擔任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必要;況且被告僅係任職西北航空公司6個月之人事助理,對公司之營運並無任何決策之權,亦不負營運推展之任何責任,且公司是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亦非其職掌範圍,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亦非僅告訴人一人始能擔任,已如前述,故孰難想像被告有何偽造前開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之動機及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經得告訴人之同意始代為刻印一事,應非全然無據,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之認定,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理作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之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 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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