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錡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9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昆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告訴人 王惠涓 給付新臺幣拾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李昆錡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9時43分前某時許,李昆錡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摩天31」大樓前之計程車排班處排班,嗣乘客上車後表示欲前往淡水高工,李昆錡遂先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嗣即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迨駛至同路段372號前欲轉入其右前方之無名巷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王惠涓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適沿同向路段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之路況,未讓王惠涓之機車先行,即逕自向右轉,欲駛入該無名巷道,王惠涓見狀煞避不及,其重機車左側車身遂撞及李昆錡之小客車右前車門肇事,王惠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李昆錡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李建蒼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惠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涓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涓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3199號偵卷第7至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已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4、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卷附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簡圖與電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簡圖與電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6至19、21頁)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本件裁判之基礎。辯護人認該等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四、其餘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錡固 坦承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惠涓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上訴後改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是否有過失,惟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指駕車未遵守標線指示在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隨後又即搶道欲右轉進入無名巷,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實則案發前被告駕駛計程車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於同一路段,上訴人車輛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上訴人準備右轉駛入事發無名巷道前,亦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惟仍發生車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暨肇事責任歸屬顯然有所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欲右轉駛入系爭無名巷
道時,與告訴人王惠涓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偵卷第4至6、41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1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情形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簡圖與電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附卷可憑(偵卷第16至17、18至19、20至21、22至29、3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李建蒼公務電話紀錄簿載稱:「職以00000000撥給104年4月11日9點43分…報案人。該乘客表示他是從摩天31前的計程車排班處上車(欲往淡水高工),上車後迴轉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因往新市一路方向塞車,計程車有打方向燈要右轉巷子,有看到機車,喊小心後,計程車就跟機車撞到了」等語(偵卷第30頁),暨調查報告表㈠與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欲右轉駛入同向無名巷道時,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其煞避不及而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另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部分,詳後述);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49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右轉進入上揭無名巷外,另亦疏未注意
,貿然自同路段372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一節,固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等語在卷(偵卷第41頁),且與卷附員警依告訴人所稱被告行向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簡圖與電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6至
17、18至19頁)大致相符。然查: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對警方出示現場圖供其檢視及說明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是否承認有過失?)我承認(簽名)」,「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感到抱歉」等語在卷(偵卷第6、41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13頁),惟與被告於警詢之初供稱:「我…沿中山北路1段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72號旁的巷子,轉彎前先看右後視鏡沒車,也有打方向燈,轉大約一半時,就聽到有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及卷附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稱:「我駕駛000-00營小客,沿中山北路一段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於372號旁的巷子要右轉」等語(偵卷第20頁),均未提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一節,前後顯然不一。且依上揭規定,被告縱為自白,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始為適法。
⒉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簡圖與電腦繪圖)所示
案發前被告之行向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一節,係依告訴人所稱所繪製,惟與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僅載稱:「我騎000-0000普重機,沿中山北路一段往三芝方向,走右側車道,於372號旁的巷子前時,看到對方從對向迴轉要進巷子」等語(偵卷第21頁),亦有未符。是被告是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一節,自非無疑。
⒊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一節,既係員警依告訴人所稱而繪製,則關於告訴人就該部分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復未立於證人地位具結,則其該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自應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事實。
⒋再佐以上揭承辦警員李建蒼於104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以公
務電話聯絡 許明山 ,即事故發生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上之乘客向警員陳稱伊從「摩天31」(按址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前之計程車排班處上車,欲往淡水商工,上車後迴轉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且許明山於本案中僅為乘客,相較於告訴人之利害相反立場,許明山係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復其陳述時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清晰,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是其陳述「從摩天31前的計程車排班處上車,上車後迴轉往三芝方向」,再核以摩天31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計程車排班處位置至肇事地點即同段372號前之距離約140公尺,則許明山搭乘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會於乘客許明山表明欲往地點後,即行迴轉駛入與告訴人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再於行至同段372號前始行右轉,此亦與許明山上揭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所稱:「看到對方從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要進巷子」云云(偵卷第21頁),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22至29頁)亦顯示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車頭往右偏、停置於與告訴人同向之外側車道上,縱照片上得見距離被告計程車左側車身一個車道之地上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惟依前述,被告於乘客許明山上車表明欲往地點後,應即迴轉駛入與告訴人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再於行至同段372號前,始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則依上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亦為肇事原因,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為肇事原因等情(本院卷第24、49頁),亦均與前揭事證未符,而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駕車載客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建蒼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並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無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造成告訴人受傷,受有前揭傷害,自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至4萬元,需獨立撫養一名10歲子女及父母,及本案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遵行和解條件於105年7月29日匯款1萬元與告訴人,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10萬8千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上開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支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拾萬捌仟元│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予被害人 王秀涓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