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再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再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再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8至9(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前開規定修正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以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7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於105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有期徒刑、編號8、9所併科之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8、9所定應執行之罰金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2月7日凌晨某│100年12月21日凌晨│101年2月7日凌晨某││犯罪日期│時許│某時許│時許│├────────┼─────────┼─────────┼─────────┤││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查(自訴)機關│偵字第4361號、101│偵字第4361號、101│偵字第4361號、101││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222、│年度毒偵字第1222、│年度毒偵字第1222、│││1470號│1470號│147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38│101年度審訴字第538│101年度審訴字第538││││、911號│、911號│、9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8.10│101.08.10│101.08.10│├───┼────┼─────────┼─────────┼─────────┤││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01年度台上字第618│101年度台上字第61││判決││5號│1號│81號││├────┼─────────┼─────────┼─────────┤││判決│101.10.02│101.12.06│101.12.06│││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966號(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8月,2罪│├────────┼─────────┼─────────┼─────────┤│犯罪日期│101年1月4日21時許│101年1月7日21時許│100年12月25日19時││││(原確定判決誤繕為│許、101年2月3日││││100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023、3024、│字第3023、3024、│字第3023、3024、│││4716、4717號│4716、4717號│4716、4717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6│102年度上訴字第196│102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7號│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7.31│103.07.31│103.07.31│├───┼────┼─────────┼─────────┼─────────┤││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0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4號│4號││├────┼─────────┼─────────┼─────────┤│判決│判決│103.12.11│103.12.11│103.12.11│││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76號(編號4至7經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6年)│││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執行刑)│,以新臺幣1仟元折│,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就罰金刑部│算1日(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分定其應執行刑)│├────────┼─────────┼─────────┼─────────┤│犯罪日期│100年11月27日前某│100年8月22日19時許│100年11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至同年月24日22時20│不詳時間││││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023、3024、47│字第23688、24767號│字第3023、3024、47│││16、4717號││16、4717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6│101年度上訴字第197│102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0號│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7.31│101.08.15│103.07.31│├───┼────┼─────────┼─────────┼─────────┤││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01年度台上字第578│10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2號│4號││├────┼─────────┼─────────┼─────────┤│判決│判決│103.12.11│101.11.15│103.12.11│││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76號(編號4│字第15562號│字第1176號│││至7經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