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給付工資等爭議,前經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處成立,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6年11月20日為調解,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同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係經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成立,並非由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為調解,有該協會96年10月9日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附卷可稽,則該協會就勞資爭議所為之協處,即不具有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調解相同之效力,自無從依該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固曾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11月20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召開調解會議,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調解內容有異議致協調不成立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未經相對人簽名確認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高雄市政府98年
2月1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06070號明示調解不成立函附卷可稽,是兩造間之給付工資爭議事件既尚未經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就調解紀錄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亦有未合,而均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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