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2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269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利息按年息7.21%計息,並約定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六個月內以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付之延遲利息,六個月以上以上開利率加計二成計付之延遲利息,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菊字第55873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六個月內以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付之延遲利息,六個月以上以上開利率加計二成計付之延遲利息。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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