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劉雅文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被告 劉宗祐
盧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甲○○為原告配偶,二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結婚。自110年起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二人仍不斷發生婚外情。更曾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27分許,在斗南鎮義德路上親吻、擁抱,被告二人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受損,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均陳稱略以:被告二人現同住,有無性行為或親密到什麼程度,你們查到那裡就那裡,對於卷附原告提出之證物譯文內容,均有收受繕本,沒有意見。被告甲○○亦陳稱,證物內容是原告偷看我手機,我與乙○○在一起一年了等語。被告乙○○亦陳稱,因為甲○○說跟原告沒有感情,所以他還沒離婚我們就在一起。我跟原告以前不認識,是半年前甲○○說要跟原告離婚,原告就開始來找我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乙○○明知此情,仍與甲○○同住一起,且二人曾於111年1月10日下午於斗南鎮義德路擁吻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的戶籍謄本與翻拍的相片及相關對話譯文內容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按婚姻係雙方當事人以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締結的身份契約,自以追求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理想,為達前開理想,當事人雙方應負之義務眾多,其中不與第三人逾矩往來亦屬必要忠實之條件。若婚姻當事人一方有違此忠實條件之行為,破壞當事人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司法實務上多肯定認為屬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被告二人之行為如上,明知被告甲○○與原告係配偶關係,而均堅持繼續為被告二人同住生活之結果,自足致生破壞原告與甲○○於婚姻契約上之權利,造成社會評價之抛棄髮妻,另築愛巢之嚴重逾距行為,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故原告自得準用同條第1項(賠償精神慰撫金)與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權利如上,自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損害,並綜依原告陳稱,其與被告甲○○目前仍是夫妻關係,結婚7年多,甲○○在自己家裡的小雞孵化場工作,又興建菇寮,與原告育有兩個小孩,分別是6歲及4歲,原告在嘉義大林公所擔任臨時僱員,原告薪水是支付小孩生活費及自己的生活費,甲○○每個月會給原告三萬元生活費等語。與被告甲○○陳稱,小雞孵化場的收入及興建菇寮資金都是家裡的,賺的錢都是家裡的,我每個月會給原告三萬元生活費,我本身沒有什麼開銷。我現在還是跟乙○○在一起,我希望跟乙○○在一起,希望原告成全我,目前兩造沒有婚姻上的訴訟,我現在沒有回家,我跟乙○○在一起一年了等語。暨乙○○陳稱,我現在跟甲○○住在一起,至於有無性行為或是親密到什麼程度,你們查到哪裡就到哪裡。因為甲○○說跟原告沒有感情,所以他還沒有離婚我們就這樣在一起,我跟甲○○認識一年,我每個月收入平均約4、5萬元,我名下有房子、土地,我是高職畢業等語,屬兩造經濟、教育程度及生活等相關情狀。暨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知悉原告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萬元餘元,財產總額為5萬元。被告甲○○110年度之所得總額7萬餘元,財產總額(房屋、田地、汽車)660萬餘元。被告乙○○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22元,財產總額為395萬餘元等情。爰認被告二人以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合法有據,且本院衡酌全案情狀,核認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適當,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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