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黃治文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㈡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㈢9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㈣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㈤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上開編號㈡至編號㈤之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被告騎乘機車部分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100年6月18日凌晨2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不慎撞及前開車輛而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據證人 江俊宏 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3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86,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3項不合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附卷可稽,且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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