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豪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豪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智豪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下簡稱竹南分局)警備
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國99年4月29日14時5分許,陳智豪與同分局巡佐 林忠成 於巡邏時,在苗栗縣○○鎮○○里○○○路陸橋下,查獲 郭銘華 竊取鋼筋、陳智豪並在郭銘華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1個,郭銘華亦坦承該玻璃頭係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郭銘華涉犯之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另郭銘華涉犯毒品罪部分,則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乃會同支援警力 林彩來徐兆焜 將郭銘華逮捕並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以下簡稱海口派出所)調查。詎陳智豪明知其所查扣之郭銘華所有之上揭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乃關係郭銘華所涉毒品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利用其保管該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之機會,將該可供作郭銘華施用安非他命證據之玻璃頭丟棄於海口派出所之垃圾筒內,而湮滅關係郭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據。嗣經竹南分局第二組風紀探訪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林忠成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5968號卷第16~
20頁)⒉證人林彩來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5968號卷第28~
31頁)⒊證人徐兆焜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5968號卷第21~
23頁)⒋證人即海口派出所副所長 鄧俊堂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
字第5968號卷第24~27頁)⒌警方查處毒品作業程序1份。(見99年偵字第5968號卷第34
~38頁)⒍竹南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陳報單1份。(見99年偵字第5968
號卷第39頁)⒎郭銘華竊盜、毒品案件之相關筆錄、查獲照片、尿液檢驗報
告等資料1份。(見99年偵字第5968號卷第40~53頁)⒏竹南分局第二組處理本案調查經過之簽呈1份。(見99年偵
字第5968號卷第58頁)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0年4月
21日審判筆錄第2、4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湮滅證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係利用偵辦郭銘華涉犯之刑事案件之際,而犯本案之罪,爰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湮滅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屬郭銘華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之刑事證據,又郭銘華所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之犯行,尚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未告確定,縱當時同時查獲之郭銘華所犯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易緝字第3號判決,並於10
0年4月6日確定,然審酌本案被告所湮滅之證據係郭銘華所涉毒品案件之證據,顯與當時同時查獲之竊盜案件間並無關聯,自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刑之先加後減:
被告所為湮滅證據犯行,因具有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瀆職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復衡酌被告乃調查刑事案件、維護治序安寧之警務人員,依其經驗顯然明知其職務上所查扣之毒品吸食器乃他人刑事案件中認定犯罪所需之重要證據,而有留存或以證物方式移送之必要,惟其竟仍利用職務上機會,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所為不僅可能造成該他人刑事案件後續偵審之不易,亦有損國家法益,實為法所不取,又其既為警務人員,則其犯本案時違犯法律之惡性應較一般人為重,實應以一定刑罰之懲戒矯其行為;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65條、第134條、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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