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距本件亦有相當時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稍屬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末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9公克)1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廖國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32巷3號居高雄市○○區○○街135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0年1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5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廖國良自動從其右褲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交付警方,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廖國良之供述(100年│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1月30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應之事實。│││管制紀錄(尿液代碼:B025│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海洛因之事實。│││100年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25)各1份││├──┼────────────┼─────────────┤│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完整矯正簡表│罪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行追訴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廖國良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92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於93年間起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記錄,被告上開犯行應逕行追訴處罰,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