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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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80、77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雄犯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國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 黃弟霖 等人之車用蓄電池(上開各次竊盜時間、地點、竊盜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蓄電池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嗣經黃弟霖、 邱晟豪 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中日網咖前,為警查獲。林國雄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2、3、4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弟霖、 喬國忠黃惠民 、邱晟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現場照片共
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 董傑 、陳佳麟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惟係金屬材質之工具,且既得用以拆卸車用蓄電池,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2、3、4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董傑、陳佳麟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物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99年3月│高雄市小│黃弟霖│車牌號碼0000│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25日5時│港區明聖││-JF號自小貨│竊盜罪││││49分許│街230巷││車之車用蓄電││││││39號前││池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2│99年12月│高雄市前│喬國忠│車牌號碼0000│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25日3時│鎮區漁港││-FA號自小貨│竊盜罪││││30分許│北一路16││車之車用蓄電││││││-17號││池1枚(價值││││││││約2,500元)│││├──┼────┼────┼───┼──────┼─────┼────────┤│3│99年12月│高雄市前│喬國忠│車牌號碼00-0│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26日3時│鎮區漁港││058號自小貨│竊盜罪││││30分許│北一路16││車之車用蓄電││││││-17號││池1枚(價值││││││││約2,500元)││││││││。│││├──┼────┼────┼───┼──────┼─────┼────────┤│4│99年12月│高雄市前│黃惠民│車牌號碼00-0│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30日3時│鎮區 佛佑 ││23號自用大貨│竊盜罪││││30分許│路7號前││車之車用蓄電││││││││池1枚(價值││││││││約5,200元)││││││││。│││├──┼────┼────┼───┼──────┼─────┼────────┤│5│100年1│高雄市前│邱晟豪│車牌號碼000-│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月3日3│鎮區 國光 ││KQ號曳引車之│竊盜罪││││時30分許│路50號停││車用蓄電池2││││││車場內││枚(價值約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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