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領取國民身分證登記簿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得其弟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持自己所有之相片,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謊稱原身分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遺失,而偽造完成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持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原身分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遺失之不實事項記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登記公文書上,並同意補發新式之甲○○身分證一枚。復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家中之甲○○印章一枚,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冒用甲○○之名義,在領取國民身分證登記簿領取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並接繽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完成領取國民身分證登記公文書,再持向上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甲○○身分證一枚交付予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甲○○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式身分證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其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領取新式身分證,並調閱檔案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李嬌春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領取國民身分證登記簿、戶役政系統歷史影像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領取國民身分證登記簿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冒名補領之甲○○身分證一枚,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上開身分證業已遺失,則其上之被告照片一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領取國民身分證登記簿上之甲○○印文一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盜用甲○○之印章,則上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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