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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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陳林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30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拆屋還地,除對於被告陳林寶桂(下稱被告)之訴訟外,其餘均已撤回,茲僅就被告之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部分,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占用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收件,收件文號瑞土測字第154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30⑴,面積6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棚架,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棚架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30⑴,面積64.8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如附圖編號1330⑴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8302號函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0日瑞土測字第154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以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經查:
⑴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新北市○○區○○段00○
號建物(下稱72建號建物)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門牌號碼亦為「新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85412778號函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59頁),惟依72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72建號建物之建物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9地號土地)。本院復向新北○○○○○○○○函詢系爭房屋與坐落系爭12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2建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該所以111年10月11日新北瑞戶字第1115905089號函覆本院以:「…三、有關平溪區十分街82號門牌說明如下:㈠…門牌歷史資料顯示『十分村4鄰十分街42號』門牌於35年門牌初編,42年10月30日門牌整編為『十分村4鄰十分街28號』,60年8月20日門牌整編為『十分村4鄰十分街8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十分里4鄰十分街82號」…『十分街82號』位於『十分段1330地號』上。㈡…牌歷史資料顯示『十分街5鄰十分街82號』門牌於60年8月20日門牌整編為『十分村5鄰十分街○○○號』(本院按,非82號,門牌詳卷)…『十分街○○○號』門牌建物位於『十分段1209地號』…」等語,有該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68至175頁)。由上可知,系爭72號建物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建物,系爭房屋應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合先敘明。
⑵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此有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瑞芳分處108年3月2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8483272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1、87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30⑴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及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30⑴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30⑴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關於被告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不諭知於主文,附此指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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