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毅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犯強制及詐欺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入監執行,至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查,被告固有上開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成立累犯,惟被告前案強制罪、詐欺罪之罪質與本案不同,難認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有特殊惡性存在,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甚屬可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他人部分已獲取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江哲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毅為成年人,前曾犯強制及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3月,定應執行1年6月,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入監執行,至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
二、緣張○祥(97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高○倫(97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基隆市某國民中學校內發生爭執,相約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和一店前談判,張○祥邀約朱○翔(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宇(95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胡○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略稱 張方 )陪同前往,高○倫則邀約張○星(93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簡家瑋 、 許方睿 、 林丞恩 及江哲毅前去現場,許方睿、簡家瑋、林丞恩、張○星及江哲毅5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不確定故意,仍搭乘許方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偕前往前址便利商店(下略稱 高方 )。
三、許方睿等人抵達現場後,張方4人(張○祥、朱○翔、張○宇及胡○瑋)即與高方6人(高○倫、許方睿、簡家瑋、林丞恩、張○星及江哲毅)談判,雙方稍後移動至和一路58巷23號前繼續談判,繼而發生爭吵,朱○翔取出友人 林彥至 之兇器甩棍1支(未扣案)欲毆打張○祥,惟隨即遭人拍落,江哲毅撿起後即以該甩棍毆打朱○翔,朱○翔因而受有上脣、左大腿、左膝鈍挫傷、後頸壓痛、左踝扭傷等之傷害,而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許方睿、簡家瑋、林丞恩、高○倫、張○星則在場助勢。衝突後許方睿即駕車載江哲毅、簡家瑋、林丞恩、張○星等人離去。朱○翔隨即前往就醫,並向警方報案,警方繼而循線查獲本案(許方睿、簡家瑋、林丞恩前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朱○翔訴由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江哲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聚眾鬥毆,
並撿起告訴人朱○翔所持甩棍1支毆打告訴人,並致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㈡同案被告許方睿、簡家瑋、林丞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坦承聚眾鬥毆,被告江哲毅並撿起告訴人所持甩棍1支毆打告訴人,並致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㈢證人張○宇、張○祥、張○星及高○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證人胡○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坦承聚眾談判,被告以甩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㈣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確攜帶甩棍前往現場,甩棍不慎掉下,被告拾起後以該甩棍攻打知足人等情。
㈤告訴人受傷後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㈥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本案發現發生時間、地點,確
有多人聚集,互相推擠並叫囂,案發後同案被告許方睿駕車離去現場等事實。
㈦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張○星、高○倫因涉及本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基院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二人應予訓誡,張○星並應接受假日生活輔導等事實。
二、核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方睿、簡家瑋、林丞恩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150項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被告為下手實施者,應依該條後段論處聚眾鬥毆下手實施罪,被告使用之兇器,並非伊攜帶前往現場,故被告應無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且與同案被告許方睿、簡家瑋、林丞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人涉嫌共同毆打告訴人受傷,涉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已於訊問時由告訴代理人即其母 張亞如 當場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之聚眾鬥毆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