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34號聲請人 羅永華
羅崧銘 羅珮綺 羅文成 吳勝凱 吳羿萱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健瑋
陳雪雲 聲請人 陳振隆
陳麒帆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振隆
陳雪雲聲請人 林顧庭
林宥豐 林凡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居萬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羅崧銘、羅珮綺、羅文成、吳勝凱、吳羿萱、陳麒帆、林顧庭、林宥豐、林凡羽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羅永華、陳振隆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居萬於111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羅崧銘、羅珮綺、羅文成、吳勝凱、吳羿萱、陳麒帆、林顧庭、林宥豐、林凡羽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而子女 陳雪卿 、陳雪雲、 陳婉華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陳宇宸 及代位繼承人 黃煒凱 、 黃煒豪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1年11月3日補正狀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羅崧銘、羅珮綺、羅文成、吳勝凱、吳羿萱、陳麒帆、林顧庭、林宥豐、林凡羽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羅永華、陳振隆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羅永華、陳振隆為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