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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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安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2時45分許」更正為「12時46分許」,及第3行所載「手機1支」後應補充「(係 陳斐娟 於同日時45分許提款時放置在該處,離開時忘記帶走之遺忘物)」,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安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斐娟係將手機放置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款機上,離開時忘了將手機帶走,嗣返回現場即找不到該手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斐娟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28至28頁背面),足認並非不知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手機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拿取該手機,並將之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手機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手機尚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害、該手機價值、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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