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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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嘉薇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芷菱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嘉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薇公司)業經股東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張芷菱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6025號函、股東同意書等在卷足稽,是本件應以被告張芷菱為被告嘉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嘉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薇公司以被告張芷菱、張瑞芝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42%計算(逾期時為4.72%),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嘉薇公司僅繳款至105年7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於他單位之授信亦發生逾期,其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並經本院通知扣押執行在案,被告嘉薇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經原告以被告嘉薇公司之存款抵銷105年7月25日前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其尚積欠本金1,129,878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張芷菱、張瑞芝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票或現金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嘉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芷菱、張瑞芝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5年7月18日(105)催收字第8202217號函、本院105年7月21日北院隆105司執助慧字第526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張芷菱、張瑞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嘉薇公司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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