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1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威德 」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威德」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二)第1至3行應予更正為「張裕遠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游勝雄 』(同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游勝雄』之男子將『張威德』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刻之『張威德』之印章1枚,提供予張裕遠,囑咐張裕遠於100年6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 黃家蓁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將自稱「游勝雄」之男子所交付之偽刻之「張威德」印章1枚,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後,將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書交付臺灣大哥大嘉義市○○路門市用以申請行動電話
SIM卡而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印文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自稱『游勝雄』之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1)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2)以偽造他人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致損害他人及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紀觀念;(3)前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詐欺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或印│載有左列偽造印文之文書及出處│││章,及其數量││├──┼──────────┼──────────────────┤│1│「張威德」之印文1枚│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見警卷第15頁)│├──┼──────────┼──────────────────┤│2│「張威德」之印文2枚│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共2欄。││││(見警卷第17頁)│├──┼──────────┼──────────────────┤│3│「張威德」之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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