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第30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岱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岱祐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嘉偉 」之成年男子,復於以即時通方式,告知「林嘉偉」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戴臆純曾美慧賴裕盈陳柔竹陳韻如 ,分別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戴臆純、曾美慧、賴裕盈、陳柔竹及陳韻如陷於錯誤,陸續於100年8月17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岱祐所有之上揭帳戶內(詳細撥打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戴臆純、曾美慧、賴裕盈、陳柔竹及陳韻如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臆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經曾美慧、陳柔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岱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臆純、曾美慧、陳柔竹、證人即被害人賴裕盈、陳韻如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被告與「林嘉偉」之即時通對話資料、被告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5日儲字第1000157222號函、100年9月13日板營字第100180229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曾美慧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賴盈裕 提出之中國信託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柔竹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韻如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戴臆純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吳岱祐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戴臆純、曾美慧、陳柔竹、賴裕盈、陳韻如等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固有不當,然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被害人賴裕盈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戴臆純│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7日│29,98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20時30分許│17時30分許││限公司土城分局│││││││00000000000000│││││││799號│├──┼────┼───────┼──────┼────┼───────┤│二│陳韻如│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7日│12,862元│同上││││18時30分許│19時25分許││││││├──────┼────┼───────┤││││100年8月17日│2,727元│同上│││││19時27分許│││├──┼────┼───────┼──────┼────┼───────┤│三│曾美慧│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7日│22,0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某時許│19時58分許││行000-00000000│││││││5102號帳號│├──┼────┼───────┼──────┼────┼───────┤│四│賴裕盈│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7日│28,985元│同上││││20時22分許│21時1分許│││├──┼────┼───────┼──────┼────┼───────┤│五│陳柔竹│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7日│2,938元│同上││││19時許│21時18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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