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溱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溱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高溱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為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另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搶奪、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另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亦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接續上開妨害兵役案件有期徒刑7月及前揭有期徒刑9年7月為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8月23日,而於101年5月2日再行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高溱岐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669之1號旁發現其形跡可疑進行盤查,因查得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帶返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高溱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何,惟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方式之事實認定。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實有不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為警查獲時間相隔甚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審理程序最終陳述以其前施用毒品案件已執畢約10年,此期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請求裁定勒戒或戒治處分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已如上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該次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公訴人以被告本次犯行已不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要件,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提起公訴,本院當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年1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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