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當場經警製單舉發,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1年4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12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交2萬元在案,嗣復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5千元,異議人既已經繳交該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為何又要繳付2萬5千元罰鍰,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除經警方製單舉發在案外,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屬為真。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同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法中華民國10
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經查,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前揭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但在前揭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係迄至前揭行政罰法施行後之101年4月12日始作成裁處),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即應逕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而毋庸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又異議人於本件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亦同時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所涉之上開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
38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2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嗣異議人業於101年5月2日繳清上開金額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再異議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罰鍰基準,其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而異議人於受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惟依上開基準表及前揭修正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僅裁處時應注意必須扣抵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準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在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上述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後,依法仍得裁處罰鍰2萬5千元(即4萬5千元減2萬元),故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5千元,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講習)等等。故本件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亦得依法裁處,自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裁決書漏未載明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有誤會,洵無理由,本院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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