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30號原告 林愛 法定代理人 王錦堂 被告 王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27,3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又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20萬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7,300元(計算式:127,300元+120萬元=1,327,3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