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91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務人 張秋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二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秋梅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二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張秋梅自一○一年一月至一○一年二月共消費簽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但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元,以上共計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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