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峻瑋 (原名: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翁詩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
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峻瑋(原名李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明鴻 之行為:
(一)李峻瑋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與曾明鴻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議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35分曾明鴻撥打電話通知已到達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樓下時,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出售予曾明鴻,並收取曾明鴻於隔日不詳時間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二)李峻瑋於102年1月8日下午7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明鴻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議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出售予曾明鴻,並收取曾明鴻交付之價金3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三)李峻瑋於102年1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下午6時58分許、下午7時37分許、下午7時49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明鴻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議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49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收售予曾明鴻,並收取曾明鴻交付之價金3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四)李峻瑋於102年1月19日下午7時2分許、下午7時11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明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出售予曾明鴻,並收取曾明鴻交付之價金3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二、李峻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予 藍偉倫 之行為:
(一)李峻瑋於102年1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偉倫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議妥 交易愷 他命事宜後,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藍偉倫撥打李峻瑋上揭門號電話告知已到達約定地點,接聽電話之李峻瑋不知情之友人即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表示李峻瑋業已下樓,李峻瑋旋於稍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 之愷 他命1包(重2公克)出售予藍偉倫,並收取藍偉倫交付之價金6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二)李峻瑋於102年1月3日下午9時11分許、下午9時15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偉倫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議妥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愷他命1包(重2公克)出售予藍偉倫,並收取藍偉倫交付之價金6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三)李峻瑋於102年1月8日下午6時19分許、下午6時41分許、下午7時2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偉倫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議妥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愷他命1包(重2公克)出售予藍偉倫,並收取藍偉倫交付之價金6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四)李峻瑋於102年1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下午7時37分許、下午8時45分許、下午8時45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偉倫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議妥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愷他命1包(重1公克,原判決誤載為10公克,應予更正)出售予藍偉倫,並收取藍偉倫交付之價金3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五)李峻瑋於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上午10時26分許、上午10時38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偉倫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議妥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愷他命1包(重2公克)出售予藍偉倫,並收取 藍偉收 交付之價金6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六)李峻瑋於102年1月25日下午10時14分許、下午10時35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偉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妥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愷他命1包(重2公克)出售予藍偉倫,並收取藍偉倫交付之價金6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七)李峻瑋於102年1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下午3時54分許、下午8時32分許、下午9時40分許、下午9時47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偉倫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議妥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9時4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愷他命1包(重2公克)出售予藍偉倫,並收取藍偉倫交付之價金6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三、因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峻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明鴻、藍偉倫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曾明鴻、藍偉倫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李峻瑋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曾明鴻,及於如事實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愷他命交付藍偉倫,並各如數收取上載金額之價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跟曾明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曾明鴻知道如一起合資購買,會比自己購買1公克便宜500元,曾明鴻因家中負擔大,在工地上班領錢不固定,貪圖合資購買的價差,託伊先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等領到錢再過來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因與曾明鴻一起長大並一起做玻璃工,了解曾明鴻家中環境,自己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既受曾明鴻拜託,因而單純幫曾明鴻的忙;另伊與藍偉倫亦係合資購買愷他命;伊未賺曾明鴻、藍偉倫的錢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不否認為了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曾與曾明鴻、藍偉倫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然並未賺取價差,亦無營利之意圖;曾明鴻、藍偉倫之警詢筆錄都是在其等施用毒品後72小時內所為,精神狀況不佳,真實性值得懷疑;且曾明鴻、藍偉倫在警詢指認時,指認照片雖非單一,惟除被告照片外,其餘供指認者之照片均以身高量尺為背景,且被告照片左上方有塗白現象,能否謂無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關於指認照片之相關規定,顯非無疑;藍偉倫、曾明鴻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無隻字片語涉及毒品種類、代號、數量、交易金額,除證人於偵查中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曾明鴻、藍偉倫
2人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相互對照,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多所瑕疵,被告究係販賣毒品或與其等共同出資購買,已有未明;曾明鴻、藍偉倫於偵查中係誤認合資定義,始稱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實則係為求取低價而合資購買,且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付毒品予曾明鴻、藍偉倫,與販賣之經驗法則有違,應無營利意圖,足徵曾明鴻、藍偉倫於審理中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應屬非虛;且於被告住處亦未扣得毒品或天秤、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需工具等語。經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為查獲,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8至101、10至11、22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如事實欄㈠至㈣、㈠至㈦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鴻、交付愷他命予藍偉倫,並各收取如上載款項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查:
(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明鴻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明鴻為後述各通話譯文所示之聯繫、相約見面、於曾明鴻到達約定地點時,分別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明鴻、曾明鴻當場或隔日交付現金3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131頁);另證人曾明鴻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後述電話譯文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原審卷第74頁);其於偵查中經分別提示下列通話譯文並為辨識後,陳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⑴如事實欄㈠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2日晚間6時31分許)「被告:喂。
曾明鴻:你在家喔。
被告:嗯。
曾明鴻:我不是初5就是初6才有給你喔。
被告:好。
曾明鴻:我現在過去喔。
被告:嗯。
曾明鴻:那17喔。
被告:嗯。
曾明鴻:好。」(102年1月2日晚間6時35分許)「曾明鴻:喂,我到了。
被告:你是要上來還是?曾明鴻:那…你丟下來。
被告:嗯。」經證人曾明鴻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係伊是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由被告從樓上丟甲基安非他命下來,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帶包裝,用衛生紙包裹;貨款伊先用欠的;伊對被告說「17」,是指伊先前買毒品欠被告他1700元,本次交易伊沒有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但事後有給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
⑵如事實欄㈡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曾明鴻:喂,你有在家喔?被告:對。
曾明鴻:我拿錢給你喔。
被告:好。
曾明鴻:我們是17嗎。
被告:對,你是要上來還是我下去。
曾明鴻:不要緊,我順便還要那個。
被告:嗯。」經證人曾明鴻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係伊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家樓下,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外層包裹衛生紙;伊對被告說「我們是17」,因伊先前欠被告1700元一直沒有還,所以做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又證人曾明鴻雖稱及此次係由被告之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曾明鴻未能證述該交付毒品者究係何人,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均其自己所為,未曾透過友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電話譯文亦未顯示另有代為交付毒品之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共犯一節,尚難採認,併為說明。
⑶如事實欄㈢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曾明鴻:你有在家嗎?被告:沒有,我等一下才有回去。
曾明鴻:幾點?我在鶯歌。
被告:我在八里收簿子。
曾明鴻:那你回來再打給我。
被告:好。」(102年1月14日晚間6時58分許)「曾明鴻:你回來了嗎?被告:還沒,還在樹林。
曾明鴻:好。」(102年1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被告:喂,我回來了。
曾明鴻:嗯,我等一下過去。
被告:好。」(102年1月14日晚間7時49分許)「曾明鴻:喂,我到了。
被告:好。」經證人曾明鴻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係伊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家樓下,是由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裝包裝,外層包裹衛生紙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
⑷如事實欄㈣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曾明鴻:你有在家嗎?被告:有。
曾明鴻:我在鶯歌火車站這邊,等一下就過去你家。
被告:好。」(102年1月19日晚間7時11分許)「曾明鴻:喂,我在樓下。
被告:好。」經證人曾明鴻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係伊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家樓下,是由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外層包裹衛生紙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
⑸承上,證人曾明鴻除說明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均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經檢察官詢以上開各情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或直接向被告購買一節,其證稱: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伊所言均為實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該偵訊時間為102年3月20日),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鴻,並向其收取對價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被告雖辯稱係與曾明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⑴關於如何合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稱:曾明鴻拿3000
元給伊,伊再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曾明鴻等語,意指其向曾明鴻收款在先、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在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曾明鴻託伊先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等領到錢再過來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刑事陳報㈡狀),則指其先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於交付曾明鴻時再收取款項,順序互相顛倒,如確有其事,涉及其2人如何合資、被告是否先墊付金錢等,何有如此出入?且觀之證人曾明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於10
2年1月2、8、14、19日與被告見面時,都是伊給被告錢,然後被告馬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丟下來給伊,伊隔天早上拿3000元給被告,其餘均是伊付錢時,馬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均係當場交付毒品予曾明鴻,曾明鴻則當場或隔日交付現金,與被告上揭所辯情形,均有不符。 況參 以被告與曾明鴻分別於10
2年1月2日晚間6時31分許、14日晚間7時37分許、19日晚間7時2分許通話並相約碰面後,隨後於102年
1月2日晚間6時35分許、14日晚間7時49分許、19日晚間7時11分許,曾明鴻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其已到達約定地點,如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隔時間甚近,則於該曾明鴻洽詢、到達約定地點之甚短時間內,被告焉有先自籌相當之金額(若為合資,該金額應為曾明鴻將交付價金之兩倍以上)、立即向藥頭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若為合資,其數量亦應為曾明鴻所欲購買數量之兩倍以上)、前往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被告與曾明鴻之上開對話中,從無要再詢問藥頭是否有貨、價金如何之對話,隻字未提有關合資購買毒品一事,曾明鴻僅表明係欲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被告均立即應允,曾明鴻隨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或隔日交付對價予被告,足見被告於曾明鴻致電洽詢時,即已持有可掌控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且能自行決定對價金額,隨即於曾明鴻到達約定地點時,與之進行交易,被告顯能自行掌控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未有另存在其他出賣人、被告僅為居間之人之任何跡象;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與曾明鴻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其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曾明鴻雖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然其於102年3月20日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資等語如前,顯能區辨其中差異,並無誤認合資之定義;且其偵查中為證時距離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案發時間未久,被告復尚未到案(查被告係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首次到案,見偵查卷第88頁),證人曾明鴻對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記憶當較深刻清晰,且不致受外力之污染。再查,證人曾明鴻於原審審理中,對所詢: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僅答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時,電話裡不會說這個,被告拿回來時會跟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無法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究係如何集資購毒,且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實際出資,也不清楚藥頭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則證人曾明鴻對於被告有無出資、是否於其洽詢後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細節,均毫不知悉,對何以有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矛盾證詞,僅稱於偵查中要回答是合資購買很複雜等語,對其何以於偵查中明白證稱並非合資購買一節,無法自圓其說,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證人曾明鴻於審理中之證詞,辯稱係與曾明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不可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曾明鴻,惟觀其待證事項,係認證人曾明鴻未詳述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之細節,欲再傳喚證明被告與曾明鴻間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販賣之情(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原審審理時,業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傳喚證人曾明鴻到庭,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選任之相同辯護人即翁律師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所詢事項亦為該證人與被告間究係買賣或合資購買之關係,並就上開各通話內容詳詢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再次傳喚,本院為避免重覆之詰問,乃請辯護人陳報此部分請求調查事項之具體必要性,然參之辯護人嗣具狀所提欲為詰問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或業於原審審理中已行詰問,或為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其推測、評論(如: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被告是否曾有缺錢或欠錢的狀況?等),衡均無因之再次傳喚證人曾明鴻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藍偉倫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偉倫為後述各通話譯文所示之聯繫、相約見面、於藍偉倫到達約定地點時,分別交付愷他命予藍偉倫、藍偉倫當場交付現金300元或6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131頁);另證人藍偉倫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後述電話譯文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原審卷第62頁);其於偵查中經分別提示下列通話譯文並為辨識後,陳述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經過:
⑴如事實欄㈠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藍偉倫:喂, 我偉倫 。
被告:ㄟ。
藍偉倫:住你們前面這邊。
被告:喔,什麼事。
藍偉倫:你在家嗎?被告:對啊。
藍偉倫:你那邊有那個?被告:見面再說。
藍偉倫:我過去你那裡。
被告:好。
藍偉倫:我到了打給你。
被告:好。」(102年1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藍偉倫:喂。
「小胖」:他下去樓下了。
藍偉倫:喔,好。」經證人藍偉倫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係伊以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由被告親自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現金,愷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至證人藍偉倫雖稱及此次係由他人交付愷他命等語,惟證人藍偉倫未能證述該交付毒品者究係何人,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均其自己所為,未曾透過友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電話譯文未顯示另有代為交付毒品之人,於第二通電話中,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亦向藍偉倫表示「他下去樓下了」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共犯一節,尚難採認,併為說明。
⑵如事實欄㈡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藍偉倫:喂,你有在家喔?被告:對。
藍偉倫:我等一下過去。
被告:跟昨天一樣嗎?藍偉倫:沒有啦,我到了再打給你。
被告:好。」(102年1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藍偉倫:喂,到了。
被告:嗯。」經證人藍偉倫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係伊以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由被告親自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現金,愷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伊對被告說等一下過去,是要買愷他命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
⑶如事實欄㈢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藍偉倫:你有在家嗎?被告:剛從鶯歌要回去。
藍偉倫:那你回來後打給我。
被告:好。」(102年1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被告:喂,回來了。
藍偉倫:喔…我知道了。」(102年1月8日晚間7時2分許)「藍偉倫:喂,我到了。
被告:嗯。」經證人藍偉倫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係伊以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由被告親自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現金,愷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
⑷如事實欄㈣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14日晚間6時25分許)「藍偉倫:你有在家嗎?被告:沒有,我在河堤這邊,等一下就回去了。
藍偉倫:好。」(102年1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被告:喂,我回來了。
藍偉倫:嗯,我知道了。
被告:好。」(102年1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喂。
藍偉倫:喂,我到了喔。
被告:你到了喔,好。」(102年1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喂,是跟上次一樣嗎?藍偉倫:沒有…對半。
被告:喔,好。」經證人藍偉倫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係伊以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由被告親自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現金,愷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
⑸如事實欄㈤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藍偉倫: 大仔 ,你有在家嗎?被告:有。
藍偉倫:方便過去嗎?被告:可以啊。
藍偉倫:好,我大約10幾分到。」(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喂。
藍偉倫:再10幾分,我剛去客戶那邊。
被告:嗯。」(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藍偉倫:喂,到了。
被告:過來啊。
藍偉倫:好。」經證人藍偉倫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係伊以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由被告親自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現金,愷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
⑹如事實欄㈥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25日晚間10時38分許)「藍偉倫:你有在嗎?被告:有。
藍偉倫:那,我到你那邊後,我再打給你。
被告:嗯。」(102年1月25日晚間10時38分許)「藍偉倫:喂,到了喔。
被告:好。」經證人藍偉倫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係伊以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由被告親自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現金,愷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
⑺如事實欄㈦所示之交易,於偵查中提示如下監聽通話譯文:
(102年1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藍偉倫:我朋友拿的那種還有嗎?被告:我要問一下。
藍偉倫:另外我拿的那一種,如果我要拿2個話,要
算多少?被告:一樣6。
藍偉倫:我這種你朋友那邊有嗎?被告:沒有。
藍偉倫:那要等你回來。
被告:嗯。
藍偉倫:我先打電話給我朋友。
被告:嗯。」(102年1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被告:我朋友不在ㄟ,還是要等我回去。
藍偉倫:喔,好啦。」(102年1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被告:喂,我回來。
藍偉倫:要晚一點,我在吃喜酒。
被告:好。」(102年1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藍偉倫:你有在嗎?被告:有。
藍偉倫:我先拿2個就好。
被告:嗯,那,你那朋友?藍偉倫:他後來沒有再打電話給我。
被告:喔。」(102年1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藍偉倫:我到了。
被告:好。」經證人藍偉倫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係伊以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由被告親自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現金,愷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已說明該次交易細節。
⑻由被告與藍偉倫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之供詞、證人
藍偉倫之證述可悉,其2人於每次通話後皆有依約碰面,被告並均有交付愷他命予藍偉倫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且證人藍偉倫於偵查中除證述上開購買愷他命情節外,對檢察官詢以上開各情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或直接向被告購買一節,其亦明確證稱: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伊所言均為實話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顯可區辨購買與合資之差異,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交付愷他命予藍偉倫,並向其收取對價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2.被告雖辯稱係與藍偉倫合資購買愷他命等語,然查:⑴證人藍偉倫雖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愷
他命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該等愷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等語如前,顯無誤認合資之定義;衡其偵查中為證時,距離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各案發時間未久,被告復尚未到案(查被告係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首次到案,見偵查卷第88頁),該證人對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於偵查時之記憶當較深刻清晰,且不致受外力之污染。且證人藍偉倫雖改稱為合資,然其關於合資之方式,僅稱:外面行情價比較貴,找被告一起買比較便宜等語,未能繼而說明究竟如何與被告一起集資購買,參以證人藍偉倫於欲購買愷他命時,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愷他命,隨而前往交易,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聯繫等情,此經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所詢如事實欄所示7次向被告拿取愷他命時,相關購買事宜除上開對話外,有無其他聯繫一節,答稱: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均係以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對所詢如何知道被告去向藥頭拿幾公克愷他命?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再去跟藥頭買,還是被告拿自己的愷他命出售等節,答稱:伊就是拿600元買2公克愷他命,被告自己拿多少,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把愷他命交給伊,交易就完成了,被告如何去向上游購買,伊不知道,伊與被告的默契都是600元買
2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復以前揭被告與藍偉倫之電話通話內容,均係藍偉倫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即了解其欲購買愷他命之意而立即應允,或告知正在家中,藍偉倫旋而前往進行交易,或告知人尚在外面何處,待返家後聯繫,藍偉倫即於被告連繫後前往進行交易,從無被告要再詢問藥頭是否有貨、價金如何之對話,並無任何一語言及合資購買愷他命或如何合資之事;再經證人藍偉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小學就認識,後來因要買愷他命才與被告聯絡,在102年1月2日第一通電話打給被告談論關於購買愷他命的事,伊拿600元給被告,被告就知道要拿2公克愷他命給伊,因不可能600元拿1公克愷他命;在此次交易,被告說300元可以買1公克,所以伊才拿600元給被告;一開始伊就是打該通電話跟被告聯絡,問被告外面1公克
400元,跟被告一起買有無比較便宜?被告說有,伊就拿600元給被告,被告就馬上交1包愷他命給伊,上開
7次購買愷他命,伊都是交錢後立刻收到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足見證人藍偉倫係因價錢較便宜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被告之愷他命如何而來,被告於其洽購後,有無再共同出資、向藥頭購得愷他命等細節,均非藍偉倫所關心,更無藍偉倫交付款項之後,須待被告加入自己資金,再聯絡藥頭並前往取貨,始能於返回時交付愷他命之情事,足見被告於藍偉倫致電洽詢時,即已持有可掌控之愷他命數量,且能自行決定對價金額,隨即於藍偉倫到達約定地點時,與之進行交易,未有另存在其他出賣人、被告僅為居間之人之任何跡象,則被告縱於交易時有向藍偉倫稱「一起買較便宜」,亦僅為其推銷之說詞,未能憑之而認為合資購買。
⑵另上開通話譯文亦顯示被告與藍偉倫分別於102年1月
2日下午4時22分許、3日晚間9時11分許、8日晚間
6時41分許、22日上午10時26分許、25日晚間10時14分許、27日晚間9時40分許通話並相約碰面後,藍偉倫隨即分別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3日晚間9時15分許、8日晚間7時2分許、22日上午10時38分許、25日晚間10時35分許、27日晚間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知其已到達約定地點,時間甚為近接,可徵被告身上本已持有愷他命,否則焉有可能於此短暫時間即可取得藍偉倫所需之愷他命數量;而被告與藍偉倫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通話並相約碰面後,藍偉倫雖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始到達約定地點,然依被告與證人藍偉倫當日之通話內容,可見藍偉倫係到達被告住處樓下時,始告知被告毒品數量為「對半」等語,如為合資,何有可能數量至此始為決定?堪認被告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與藍偉倫聯繫毒品交易之事。證人藍偉倫對何以有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矛盾證詞,僅稱:因係拿錢給被告,認為是購買,後來了解合資是一起共同去買,因而改稱是合資等語,惟觀其陳述各次交易情形,仍與合資購買之情形毫不相牟,其更易前證,改稱合資購買等語,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空言,無可採信;被告以證人藍偉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辯稱先向藍偉倫收錢,才去找藥頭拿愷他命,拿到愷他命之後,就拿給藍偉倫,係與藍偉倫合資購買愷他命等語,自難為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藍偉
倫,惟觀其待證事項,係認證人藍偉倫未詳述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之細節,欲再傳喚證明被告與藍偉倫間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販賣之情(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查,原審審理時,業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傳喚證人藍偉倫到庭,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選任之相同辯護人即翁律師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61至71頁),就上開各通話內容詳詢證人與被告間究係買賣或合資購買之關係、價格行情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藍偉倫,本院為避免重覆之詰問,乃請辯護人陳報此部分請求調查事項之具體必要性,然參之辯護人嗣具狀所提欲為詰問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或業於原審審理中已行詰問,或為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其推測、評論(如: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被告是否曾有缺錢或欠錢的狀況?等),衡均無因之再次傳喚證人藍偉倫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住處並未扣得販賣毒品者常持有為數甚多之毒品、分裝器具、包裝袋等物為辯。然查,被告於上址住家外設有多處監視鏡頭、於住處內2、3樓設有監看螢幕等設備,用以拍攝住處門口道路、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停車地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 佐高禎江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住家內外照片11幀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32頁),對於查緝動靜,甚為提防;且警方於102年3月12至14日前往均查緝未獲,並經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於
102年3月10日上午離家後,即未返回,顯見被告另有居處可放置物品,而辯護人所述毒品、分裝器具、包裝袋等物,均可輕易攜帶,未必即放置於住處,實未能倒果為因,以警方於其住處未能查得毒品及販賣所需工具,即因之而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實務上亦非就每一販毒之人均有查獲毒品或分裝之工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另以證人曾明鴻、藍偉倫之警詢筆錄受其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況影響,真實性值得懷疑等語為辯;然其2人之警詢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證人曾明鴻、藍偉倫2人於偵查中能了解所詢問題之意旨、為切合問題之回答,及所陳述之各細節等情觀之,均無受毒品影響而致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為證時,亦無前於偵查中為證時精神不佳之主張;況證人曾明鴻係於102年3月16日到案接受警詢(見偵查卷第15頁),則其於102年3月20日偵查中為前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時,顯無辯護人所述受施用毒品影響之疑慮。又衡以毒品買賣行為經法文嚴禁,販毒者絕無可能不知其中風險,此自前述被告裝設監視設備以掌控住家外之狀況,亦可得徵,故為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到監聽鎖定,通話之間亦多用暗語往來,或彼此有所默契,期能掩飾所為,此早為毒品交易市場之常態現象,單就買賣雙方之通聯用語予以形式觀察,焉能窺得毒品交易之全貌。查本件被告已坦承其即為上開電話譯文中所示與曾明鴻或藍偉倫通話之人,且有於該等電話稍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鴻、交付愷他命予藍偉倫,並各收取價金之事實,與證人曾明鴻、藍偉倫所述各相符合,已堪認定;則辯護人所述指認程序、通話內容有無敘及毒品種類、代號、數量、金額等項,已均無礙於該等事實之認定。反之,依其等以簡略數語即可達成交易之協議,更可徵諸被告隨時處於可供他人洽購毒品之狀態,尤其被告於102年1月2日、8日、14日,均分別有與曾明鴻、藍偉倫進行交易,豈有每逢電詢洽購,即與之合資購買各類毒品之可能。而本院認定如事實欄㈠至㈣、㈠至㈦所示之事實,尚非徒憑證人曾明鴻、藍偉倫於偵查之指證,已如前述,辯護人以除證人偵查中片面所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容有誤認。
(五)被告雖矢口否認如事實欄㈠至㈣、㈠至㈦所示行為有所獲利,亦未供出上游以資調查其販入成本,尚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實際利得,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之價格,其份量亦容易增減分裝,是其價量除與純度、質地、成色相關外,並隨時依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市場供需、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變動,殊無可能一概而論;一般賣家於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內攙入其他物質以降低成本之情形,亦非罕見;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風險,輕易將取得不易之毒品轉讓他人之理;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明確記載外,雖難察得實情;然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曾明鴻、藍偉倫亦非深交或至親,竟無論何時,於曾明鴻、藍偉倫致電詢問時,即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隨即應允並進行交易,若謂被告販入、售出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無利可圖,係平白支出勞費、代他人聯繫、取貨、擔負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經手其中、甚而賠本出售等,實違常情而無從想像;是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於此贅述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然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雖供認有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行為,然辯稱係合資販賣,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第3933號、第3703號、第13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其係與曾明鴻、藍偉倫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並未坦承前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亦即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所著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身於98年間已因沾染毒癮而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
7次,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無畏嚴刑之峻厲,迭犯之而不輟,其助長毒品歪風之危害不可謂微,依被告各次行為時之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所設「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所設「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已足衡酌大盤毒梟、中、小盤販賣,或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等不同販賣毒品犯罪情節而為衡酌、比例量刑,對於被查獲小額販賣之人,非不可量處有期徒刑,相較於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然過重、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併為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
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買毒品而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現擔任玻璃師傅之生活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對象均為曾明鴻、販賣第三級毒品7次之對象均為藍偉倫,毒品之擴散性尚屬有限,危害之加重效應尚非至鉅,總檢視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及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另說明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依其性質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所辯外,並以其已深刻反省,決心不再碰觸毒品等情,請求衡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㈠至㈣、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及其所辯為合資購買各節所不可採之理由,已一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則原審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另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主刑合併刑期雖達66年1月,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比例低於20%,已綜合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擴散性、危害之加重效應等,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鴻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所處主刑及從刑│├──┼─────┼──────────────────┤│1│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㈠所示│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㈡所示│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㈢所示│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㈣所示│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藍偉倫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所處主刑及從刑│├──┼─────┼──────────────────┤│1│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㈠所示│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㈡所示│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㈢所示│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㈣所示│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㈤所示│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㈥所示│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事實欄│李峻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㈦所示│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