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01號聲請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王清城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清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9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清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書,即日開始編制王清城遺產管理人事件工作日誌、代墊費用明細表、代管現金明細表,並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等事宜,且為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現因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催告期間已屆滿,無債權人亦無受遺贈人,並依法申報遺產稅,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王清城之遺產管理人乙情,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且為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申請書、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收據、帳戶查詢明細、公示催告公告、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庭通知書、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1年有餘,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尚無不動產之部分,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