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洲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退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與其友人 李威騰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台,而與該遊戲機台押注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積分1分之比例,押注積分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則所押注積分即遭機台沒入;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迨賭玩結束,如有贏得積分,可將所得積分兌換為積分彩票,再持該彩票向店家以積分1分兌現金1元之比例,將積分兌換成現金。林宏洲在該遊藝場內遊玩「百家樂」遊戲機台時,贏得1萬2400點積分並兌換為積分彩票,林宏洲便將該彩票交予具有該遊藝場會員資格之李威騰,並委由李威騰持該彩票在該遊藝場內,向工作人員換取現金1萬2400元,之後林宏洲及李威騰即一同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嗣因林宏洲所屬之部隊調查林宏洲與李威騰間之債務糾紛時,發現林宏洲與李威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論及前揭贏得1萬2400元之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宏洲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但其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故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7、121至122頁),並經證人李威騰、 邱文義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5頁、95至101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㈢爰以審酌被告基於以小搏大而獲取錢財之動機,以上開方式
下注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甚且促進非法博弈行業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押注賭贏金額,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下注賭博贏得1萬2400元彩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12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