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原記載「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4日9時48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車牌污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年月14日9時48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二)證據部分刪除「飲酒時間確認表」;另證據部分補充「取締酒駕程序證明」。
二、核被告高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觀諸上開前案量刑事實為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等情(本院卷第17頁),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度,應就上情併予審酌;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被告高忠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宏自民國111年2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1瓶,復自同年月14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9時1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9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4日9時48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