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鈞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漢鈞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避免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影響國防徵兵政策之實施,實值非難,且參以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被告徐漢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鈞知悉其係108年博愛甲字第251407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8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詎被告竟意圖避免該教育召集,未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8時,前往「成功嶺營區」報到,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漢鈞固供承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祖母未將召集令交給 伊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伯父 徐吉星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警察於108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教育召集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伊代領, 伊母 送至南區大慶街2段94號,交給被告之父,後伊在南區建國北路1段256號遇見被告,告知被告應參加教育召集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其應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8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而被告竟無故逾2日,未向「成功嶺營區」報到。此外,並有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08年10月29日後彰化動字第1080006281號函暨附件(彰化縣後備旅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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