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請人 徐志忠 代理人 陳舜英 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在臺被繼承人 徐金滿 之孫輩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繼承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徐金滿之除戶戶籍謄本,又依聲請人所提之公證書、繼承系統表所載,第三人 徐美金 為被繼承人之女兒,而聲請人則為徐美金之子,然前開公證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徐美金已死亡之證明文件,本院遂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2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