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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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 蔡春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春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信用報告(卷第29頁)、存摺(卷第30至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85,541元、3
09,903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杏和醫院。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19日起任職於杏和醫院,自陳每月收入為24,000元,而據杏和醫院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止,以職務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加計各項津貼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4,766元、24,032元、24,816元、24,158元、24,258元、23,758元、24,170元、22,820元、23,882元,合計216,6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
073元(計算式:216,660÷9=24,07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卷第13至16頁、第2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杏和醫院為投保單位,及杏和醫院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杏和醫院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當,是本院認以最近9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4,0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3,500元,此有
補正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7頁、第34至34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1,1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4,733元(參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年(計算式:814,733÷11,132÷12=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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