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該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8月29日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桃園市○鎮區○○路○○○號12樓之居處,分別於:㈠10
5年7月23日21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同日21時1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5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3日21時許,逕予更正),為警在上開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分裝袋4只、削尖吸管5支、吸食器3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志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從事服務業,有1個13歲的小孩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三、扣案之分裝袋4只、削尖吸管5支、如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吸食器1組,雖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已表示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17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至扣案如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吸食器2組,被告否認為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吸食器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品,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