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璿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璿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璿安前係 黃真慧陳亞芬沈均珊 等人之經紀人,以代收渠等薪資及接送3人上下班為業務,詎朱璿安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香格里拉酒店內,簽收代領黃真慧、陳亞芬、沈均珊3人於該店105年2月份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75元、36,075元、56,097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真慧、陳亞芬、沈均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璿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真慧、陳亞芬、沈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薪水單、領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2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黃真慧等3人之款項,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錯,且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3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真慧、陳亞芬、沈均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累犯加重),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均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黃真慧等3人之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