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被告劉明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手表」應更正為「左手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持活動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足茲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