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崑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崑傑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
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崑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僅為一己私利,即擅自佔用國有土地,且其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佔用時間亦非短期,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申請承租本案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與臺南辦事處訂有國有基地租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玉南段714-5、720號土地部分,因未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臺南辦事處不同意辦理出租,被告已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27,676元,至於玉南段714-1、714-3、714-5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中714-1地號土地經臺南辦事處同意保留至112年6月底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撥用遷建辦公廳舍使用,涉有無法出租情形,需待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撥用或註銷保留後始得續行等情,有臺南辦事處112年2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0197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因竊佔本案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臺南辦事處對於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已要求被告繳納上開使用補償費,被告業已繳納完畢,業如前述,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23號被告楊崑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崑傑明知臺南市玉井區玉南段(下稱玉南段)714-1、714-3、714-4、714-5、72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不詳時間起,未得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在玉南段714-1、714-3、714-4、714-5、720地號土地興建鐵皮造平房(未掛門牌)、圍籬、圍籬內庭院、整地、種植芒果樹、私設農路、帆布車棚,竊佔面積分別為3000、40
0.19、203.6、3919.57、157平方公尺。嗣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10年5月13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政學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35080、11132025990、11132035270號函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份、地籍圖3份、土地勘查表(勘查後)8份、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產籍表(未處理)各3份、現況照片圖23張、航照圖6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