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被告 邱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59平方公尺)上之物品移除,並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7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8,5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5,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移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雜物,並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巷內,位處市區地段,附近住宅商店密集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應以申報地價10%即新臺幣(下同)2,253元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前5年之不當得利13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移除,並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清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搭建系爭鐵皮屋,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及原告請求起訴時前5年之不當得利均不爭執。被告陸續在清除物品,過一段時間就可以清除完畢,被告會儘快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目前沒能力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但願意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8.78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所有雜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1至65頁、第79至8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移除,並將土地清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復國一路,復國一路上有便利商店、藥局、小吃店,另近忠孝路,有運動公園、公墓,附近之復華七街有活動中心,然系爭土地位於無尾巷,近處為住宅使用,無商辦大樓,且系爭土地圍牆後方為永康區第一公墓,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附近生活機能普通,又系爭土地為三角形,並不方整,且位於無尾巷內,單獨使用之用途可能受限,另系爭土地一牆之隔即為公墓,認應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0元(見補字卷第23頁)按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10%為計算基準,尚屬過高。又被告對於以系爭鐵皮屋及動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請求起訴時前5年之不當得利,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本件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54,078元(計算式:4,320元/㎡✕4%✕62.59㎡✕5年=54,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1元(計算式:4,320元/㎡✕4%✕62.59㎡/12月=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移除堆置之動產、返還土地,及給付原告54,078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