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衣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7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陳境濤 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時43分許,與 劉家瑜 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前人行道公共場所談論事情,過程中陳境濤不滿乙○○瞪眼挑釁,當場嗆聲撂話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出球棒作勢攻擊丙○○、乙○○後離去。陳境濤離去後復返回上開「賓士KTV」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 張秉和 、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張秉和則邀集在該店消費之 楊育宸 到場。陳境濤、張秉和、甲○○及楊育宸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先由陳境濤、張秉和、甲○○徒手毆打丙○○、乙○○,楊育宸至停車場從自小客車內取出球棒2支、開山刀1把,由張秉和、甲○○分持楊育宸提供之球棒各1支、楊育宸則持自備之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丙○○、乙○○,過程中逼迫丙○○、乙○○下跪,行無義務之事,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多處鈍挫傷、胸腹鈍挫傷、頭部其左後腦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噁心、頭暈及目眩、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乙○○則受有四肢多鈍挫傷、頭部左後腦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11、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2頁)、證人劉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陳境濤、張秉和、楊育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共34張(見警卷第51至83頁)、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3頁)、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5頁)、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7頁)、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9頁)、指認照片3張(警卷第85-89頁)、車牌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91頁)、車牌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93頁)、車牌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95頁)、109年10月13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份(本院卷第105頁)、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第262至264、271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陳境濤明知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可出入之道路之公共場所,竟召集張秉和、甲○○,由張秉和邀集楊育宸聚集該處,其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丙○○、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與陳境濤、張秉和、楊育宸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被告楊育宸至停車場從自小客車內取出球棒2支、開山刀1把,由被告張秉和、甲○○分持楊育宸提供之球棒各1支、被告楊育宸則持自備之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丙○○、乙○○,造成告訴人丙○○、乙○○受有前揭體傷之結果,而該球棒2支、開山刀1把既足以致人成傷,衡情其客觀上當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被告自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張秉和、甲○○復分持楊育宸提供之球棒1支、楊育宸則持自備之開山刀1把持之以為本案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15至116頁),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及強制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秉和、楊育宸2人間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而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原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是對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7-228頁)、陳境濤與丙○○之111年1月4日和解書(本院卷第319頁)、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7-398頁)、告訴人丙○○、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81、399頁)可佐,另考量被告甲○○與陳境濤、張秉和、楊育宸等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且係聚集於定點,並未有隨處逃竄而波及其他民眾造成傷亡等情形,足認被告本案妨害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即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陳境濤號召,與張秉和、楊育宸等人於前揭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持兇器共同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丙○○、乙○○行跪下之無義務之事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均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丙○○、乙○○已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刑事告訴,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希望能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球棒2支、開山刀1把,均未據扣案,無證據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而該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乙○○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