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又文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許家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22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又文犯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實
一、許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3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得 林譽恒 所有之檸檬鹿角蕨1盆、洗碗精2瓶、樹皮1包、發泡煉石3包、釣魚線2捲、小鐵鏟1支、水苔1包。經林譽恒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譽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又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輔佐人許家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又文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未經告訴人林譽恒同意而拿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譽恒於警詢時指述遭竊取物品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11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員警自被告身上查獲前開林譽恒失竊之物品,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未經林譽恒同意而竊取前開物品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許又文上訴意旨及輔佐人許家阜雖辯稱:被告之前頭部曾經受傷,自己做的事情自己都不知道,是無意識情況下做的,無法分辨事情的對錯,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該無罪云云。查被告雖因長期飲酒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但非足以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診斷,而被告在住院後發現腦部有器質上的病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因此診斷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詳如後述論罪科刑部分),自仍有能力為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許又文尚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及輔佐人陳述意旨,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許又文及輔佐人上開所辯俱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另案就其該另案發生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乙節,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以:「許員長期飲酒,酒量增加、無法戒掉、且多次酒駕及酒後施暴,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雖曾因情緒激動被送至本院急診但情緒激動的原因在於認定被家人迫害,因此為本次鑑定的三件行為時非處於雙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的狀態」、「並無聽幻覺經驗,但其被害妄想至鑑定時仍堅稱有家人迫害為典型受精神病症干擾下缺乏邏輯的怪異思想所導致的荒謬行為,但與其所為之竊盜行為無直接相關...可能是與其腦部損傷有關故診斷為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整體智能屬於正常偏低...被告腦部的異常非急性出血而是存在一段時間,故其為本次鑑定的三件行為時應已受腦部所導致精神問題影響,導致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的能力皆嚴重受損」(見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簡上卷第79至88頁)。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同月11日、13日與本案犯罪日期重疊(110年12月13日),行為模式相似,見其前案精神障礙之狀況與本案應屬相近,自得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準此,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經參酌前案之鑑定結論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情後,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雖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免刑及不予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許又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詳如前述,原審認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事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免刑: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許又文病史及精神狀況,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罹患精神病症,而為本案犯行,如逕科以刑罰,未能達矯治實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犯罪手段和平,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被告許又文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監護: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二、本院審酌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許員因長期飲酒導致其與其他家庭成員關係不佳,且無法督促許員看診及服藥、且許員無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出院,許員可能便不再規則看診、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許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後,予以監護處分五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見前開鑑定報告書);且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益徵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復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案犯行危害程度、屢犯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若未施以監護處分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情,衡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參見上開鑑定報告內載「9家庭評估與分析」部分),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