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卡嗄捏拉嗯拉烏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卡嗄捏拉嗯拉烏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卡嗄捏拉嗯拉烏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5號被告卡嗄捏拉嗯拉烏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卡嗄捏拉嗯拉烏促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嗄捏拉嗯拉烏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4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