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診)病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撞且受傷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81號被告賴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路旁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旋經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鴛鴦谷高分87電桿時,不慎自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分許(急診護理紀錄單所推知抽血時間),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94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式如下:0.0628×(152/60)+0.235=0.
39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龍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查,且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自述於109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時止,相隔約152分,則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其駕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394毫克〔計算式如下:0.0628×(152/60)+0.235=0.394〕,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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