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馨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馨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馨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毀損告訴
關曉雯許慧柔 之機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個接續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
2人之機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2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財
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6-17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23號被告蔡馨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馨慧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以徒手分別推倒關曉雯、許慧柔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EM-81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2部機車剎車桿、後照鏡彎曲、車殼破裂及車身多處刮損,足以生損害於關曉雯、許慧柔。
二、案經關曉雯、許慧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馨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曉雯、許慧柔、證人 曾振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估價單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馨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關曉雯、許慧柔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徐壽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