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106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崇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崇安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晚上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省道台66線橋下,因疑有闖紅燈之情事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 黃愷琮 施予攔檢盤查並查驗身分,期間邱崇安將右手伸進褲子右口袋並掏取物品向旁丟棄,員警並於該處撿拾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員警黃愷琮因而依法將邱崇安逮捕並欲執行附帶搜索之際,邱崇安明知黃愷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向黃愷琮稱「沒有的話你就死定了啦」、「你完蛋了你」、「死定了你」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黃愷琮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崇安雖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辯護人在場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並未指摘其有遭受如何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於警詢、偵訊中為自白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提出欲等待辯護人到場之請求後,員警、檢察官均先中止訊問,並且經等待
4小時仍未有辯護人到庭,始續行訊問被告(見106年度偵字第28264號第5至10、53至55頁),參酌上開各情,自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並且對警方稱「沒有的話你就死定了啦」、「你完蛋了你」、「死定了你」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警察當時並沒有在執行職務,警察的行為違法,伊只是跟警察發生爭執,不是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8264號第8至10、54頁反面至55頁、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第38頁),而被告於遭警攔查期間,接續向員警黃愷琮稱「沒有的話你就死定了啦」、「你完蛋了你」、「死定了你」等語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 陳品懿 密錄器.MOV」密錄器檔案屬實,有本院
107年8月14日之「員警陳品懿密錄器.MOV」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在停等紅燈,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伊疑似欲闖紅燈而攔檢盤查,經警盤查後伊覺得有被歧視的感覺,所以情緒失控,伊知道當時執勤員警騎乘巡邏機車且身穿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公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8264號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復於偵訊時稱:
伊當時是在路口停等紅燈,警車在對向車道,經過時就停下來盤查伊,當時伊有戴安全帽但是無照駕駛,才覺得警察又找伊的麻煩,伊當時很激動,有說一些情緒性字眼,密錄器有錄到的伊都承認是伊講的,當時警察要開伊無照駕駛的罰單,伊拜託警察不要開罰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54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 李建榮 密錄器1.mp4」、「員警李建榮密錄器2.mp4」密錄器檔案,由該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先向被告表示可以申訴,被告再向員警表示有欠繳罰單,員警又向被告表示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嗣後
2人開始就被告是否有「超速」、「闖紅燈」等情事進行爭執,有本院107年8月14日「員警李建榮密錄器1.mp4」、「員警李建榮密錄器2.mp4」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第39頁),核與員警黃愷琮所提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8264號第35頁),可徵被告乃於106年10月25日晚上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省道台66線橋下,員警黃愷琮因懷疑被告有闖紅燈、超速等情事而將被告攔停,並因此發生爭執乙節無訛,員警黃愷琮於執行勤務之際,發現被告有上開違規情事而客觀合理判斷上開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對被告進行攔停檢查,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被告辯稱員警上開攔停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於攔查過程中以右手伸進褲子右口袋內拿取物品
並向旁丟棄,嗣員警於該處拾撿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依法將被告逮捕並欲執行附帶搜索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圳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告知親友同意書、員警黃愷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8264號第13至18、24至25、35至44頁),而上開行為經警認其為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之規定,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法並無不合。又客觀上依社會通念,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應足以認識員警上開舉措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主觀上縱有不服或對員警執行公務之合法性發生懷疑,亦僅能依合法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逕以脅迫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是本件被告確有對於妨害公務行為之認識,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伊認為不是妨害公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詞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②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①②之案件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刑既已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激憤,即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上開脅迫,所為非是,併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資力,暨所生危害程度與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認定被告係向員警黃愷琮稱「沒有的話你就死定了啦」、「我要幹了你」、「死定了你」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晚上8時59分許,乃係向員警黃愷琮稱「沒有的話你就死定了啦」、「你完蛋了你」、「死定了你」等語,已論述如上,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上開違誤甚明,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