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楊慧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慧美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稱抗告人前與債權人進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雖未能成立,惟其仍有相當資力得以履行債權人所提出本金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12,000元,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審查意見),原裁定未加詳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
4期,利率3%,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8年8月10日,前置協商認可後迄今,抗告人仍正常還款中(見消債更卷第12、17頁)。嗣抗告人於106年12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
4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第72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6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2,088,320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各銀行陳報抗告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3,240,436元(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110,94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3,97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582元、凱基商業銀行2,7598元、玉山商業銀行21,934元、華南商業銀行42,4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903元)(見消債調卷第48至61頁)。
㈢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名下有機車一輛外,別無
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2、23頁);另據抗告人自陳現任職於台曜公司,每月薪資為39,000元,並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4至28頁)。本院認以3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㈣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抗告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4,274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勞健保費1,274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元),其中勞健保費1,274元之部分,因抗告人有投保勞工保險,自無重複提列之必要,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3,000元列計(計算式:14,274元-1274元=13,000元)。
⒉父、母親扶養費9,000元:
抗告人自陳抗告人之父母有5名子女,因大弟收入不穩,二弟已經死亡,四弟尚有3名子女扶養,均無力分擔父母之扶養費,故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三弟每月各自負擔9,000、8,
000元扶養費為伙食等必要支出,並提出其父母親104、10
5年度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3至28頁),經查,抗告人父親名下有汽車2部,
104、105年度所得總計為1,783元;抗告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104、105年度所得總計為2,500元,堪認抗告人之父母親不足以負擔生活開銷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成即9,584元為標準,而抗告人自陳其父母每月領有老農年金3,628元,有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8-22頁)。又衡諸抗告人之三弟每月支付8,000元為父母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以3,912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84元×2人-老農年金3628元×2人-三弟給付父母扶養費8,000元=3,912元】計算為當。
⒊房租8,000元:
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房租支付8,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9頁),經查,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支付8,000元租賃標的,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準此,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4,912元(計算式:13,000元+3,912元+8,000元=24,912元)。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為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4,912元,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4,008元(計算式:39,000元-24,912元=14,008元)。而依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所陳報債權本金為1,934,517元,年息為7.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本金8,582元,年息為3%,玉山商業銀行所陳報債權本金21,934元,年息為15%,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利息高達11,677元【計算式:(1,934,517元×7.06%+8,582元×3%+21,934元×15%)÷12=11,677元】。基此,抗告人每月清償利息後僅餘2,331元(計算式:14,008元-11,677元=2,331元)可供清償債權人之本金及已欠負之利息,僅以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所陳報本金1,934,
517元計算,抗告人欲全數清償本金至少需69年(計算式:1,934,517元÷2,331元÷12≒69),顯逾合理之清償年限,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於106年8月25修正發布第44條之3規定:
「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且立法理由謂:「協商或調解程序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在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或調解前置程序或濫用更生、清算程序,而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俾維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自主決定,及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權益,爰增設本條。」是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然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抗告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抗告人之自由,自不能以抗告人未接受上開清償方案,即謂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既得依上開清償方案分期清償,即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依上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於106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合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