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勇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嘉賢 」之成年男子。嗣「黃嘉賢」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國盛 ,佯裝陳國盛之客戶 梁添武 ,向陳國盛佯稱因臨時需要資金周轉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等語,致陳國盛陷於錯誤,委託不知情之配偶 吳素貞 於同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臨櫃匯款21萬元至唐勇安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完畢。嗣經陳國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唐勇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儲字第1070091838號函檢復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文明 」,以證明「黃嘉賢」係與「陳文明」一同收購人頭帳戶之人,然被告已供承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嘉賢」使用,且其亦有認識「黃嘉賢」可能會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則「黃嘉賢」是否為與「陳文明」一同收購人頭帳戶之人,顯對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本院認應無傳喚之必要,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黃嘉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分別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19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卷附之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至19頁),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因缺錢花用,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復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遭詐之金額等情,再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本案固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嘉賢」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然被告已供陳「黃嘉賢」並未依約給付其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且依既有卷證資料,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已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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