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再易(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一)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整理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案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資料時,始知悉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後頁第三行採證之證物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鹿港地政事務所鹿地二字第五七二六號函件,係鹿港地政事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庭通知書後,另行變造與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鹿地二字第五二0三號等文件,由內政部、彰化縣政府等行政機關鑑核確定在案)之事實不符之文件。然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理由仍假稱八十六手十月十四日鹿地二字第五七二六號函係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之證件,即損害人民之權益,顯不合法。而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在此之前,聲請人調閱卷宗時,當然無能知悉該判決以另行變造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鹿港地政事務所鹿地二字第五七二六函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不符之證物為判決。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始知悉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不合法,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及未逾五年期間提出再審,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聲請調閱該卷宗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已閱覽卷宗云云,而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第二號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而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收受送達時,即知原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其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以原裁定不合法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瑞水~B法官鄭舜元~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