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葉永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煒忻洗衣店內,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黃俊華 所有置於洗衣機內之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4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俊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內褲3件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證人6,000元,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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