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89號原告 吳以德 被告 秦麒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爰命原告補正之(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