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係人 林秉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登科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秉羲為被繼承人林登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登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登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登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登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登科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登科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林登科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4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35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登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秉羲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林秉羲為被繼承人林登科之子,對被繼承人林登科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且就被繼承人林登科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林秉羲與被繼承人林登科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秉羲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林登科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