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最前「九號前」等語變更為「九號後面空地」等語。②扣案之拔釘器為被告之父所有,爰不為沒收的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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